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93年間在沅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勁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任職,於同7月31日某時,在沅勁公司內與該公司負責人乙○○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腿踢乙○○,使乙○○受有左腰部挫傷之傷害。甲○○另於同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為沅勁公司在外執行清潔業務所持有沅勁公司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45萬元吊籠1批、價值5萬元掃地機1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或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一)告訴人乙○○於93年7月15日捲款而逃,所以我怎會在同年7月31日打乙○○等語;(二)沅勁公司股東 丁明 、 丁港燕 、 張港英 、 仇秀芹 都是我的人,如果乙○○要成立公司,為何找的都是我認識的人,為什麼不找他自己的親人,我會認識乙○○也是透過仇秀芹,這種專業的工作,普通人根本沒有辦法開這種公司,告訴人說他是實際負責人,但是他連吊車都不敢做,怎麼有辦法經營這種行業,我買的機器、材料花費都有依據,在帳冊裡面都有記載,我要看到帳冊才知道是那筆帳,至於小貨車、吊籠、掃地機侵占的部分,我是在協議書協議過後,我才去拿的等語。經查:
(一)傷害部分:被告於93年間沅勁公司任職期間,於同7月31日某時,在沅勁公司內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腿踢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腰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訊中訴稱,告訴人於93年7月31日在沅勁公司,被甲○○足踢造成左腰部挫傷等語,有警訊筆錄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32頁告訴人警訊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34頁診斷證明書),復經證人 鄭安妮 迭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我於93年7月31日13時許到沅勁公司當場看到甲○○與乙○○有發生口角,而我就看到甲○○就用腳踢乙○○情形,我89年就到乙○○所開設之沅勁公司任職,一直工作到93年7月分離職的,乙○○是我公司的老闆,甲○○應該是我們公司的職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3、4頁警訊筆錄),及93年7月
31日13時許去沅勁公司找告訴人,去電腦展,當天我跟我朋友在公司大門口,聽到被告在大小聲,我們在在門旁看,告訴人是坐著,我看到被告用腳踢他,被告還翻桌子,我跟我朋友有點害怕,被告走了以後,我們才進去等語(見94年度偵5946號偵查卷宗第50頁偵查筆錄),均核與告訴人所陳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一致,可以採信,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語,並無可採。
(二)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另於同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為沅勁公司在外執行清潔業務所持有沅勁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萬元吊籠1批、掃地機1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則經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94年度偵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33頁警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56頁偵查筆錄),復經被告自承沅勁公司之7C-8132號自小客車一部、吊籠乙批、掃地機一台,均在被告的新公司使用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51頁偵查筆錄),再佐以沅勁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之事實,除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沅勁公司案卷原卷全部查閱明確,且與鄭安妮於警訊中所自陳一直工作到93年7月分離職的,乙○○是我公司的老闆,甲○○應該是我們公司的職員等語,均相符合,有鄭安妮前開警訊筆錄可佐,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因沅勁公司財產糾紛問題,曾經多次協議,並經當時參與協調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內容我了解,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有一天乙○○到我公司來,他來告訴我在公司被甲○○欺侮,他覺得很失望,這是第一次,差不多同月廿幾號的時候,乙○○來告訴我,希望和甲○○處理公司的一些財產、財務的事情,他告訴我大致上是協議書上的內容,生財器具由甲○○繼續使用,包括租的房子甲○○可以繼續使用,車輛公司有二台,乙○○一台,另外一台是甲○○,這是他第二次找我財產分配的內容。第三次他告訴我這些是口頭告訴我,我有用便條紙寫起來,說乙○○希望用這樣處理的模式,我就把這事告訴甲○○,甲○○就打一份清算債權協議書交給乙○○。且乙○○未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足證明被告不但知悉沅勁公司財產未經協議分配,不得擅取之理,且本件沅勁公司財產根本尚未達成任何協議分配結果,更足認定被告自行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其為沅勁公司持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萬元吊籠1批、掃地機1台,予以侵占無訛。此外,復有沅勁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沅勁公司「吊籠檢查合格證」影本1紙、沅勁公司資產清算暨股權處份協議書2紙、沅勁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可證(分見94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
21、24、36、37、40、42、43頁)。被告仍一再辯稱沅勁公司生財器具為被告所有,至於小貨車、吊籠、掃地機侵占的部分,是被告在協議書協議過後,才去拿的,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亦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為,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腿踢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腰部挫傷之傷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為沅勁公司在外執行清潔業務所持有沅勁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吊籠1批、掃地機1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非輕,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因業務所持有之沅勁公司財物,均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法治。
三、至於公訴人於95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於任職沅勁公司期間負責水鑽石大樓的工地建場清潔業務,基於侵占的犯意在九十三年二月、四月、六月分別向水鑽石大樓收取服務費總共九筆,金額共7萬7千7百10元,之後將這些款項侵占入己都未繳回公司,且此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已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此部分不僅已經被告否認有侵占之故意,且查沅勁公司目前並無營業活動,亦無人員經辦會計事項等事實,均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著不另為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