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星野幹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東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百四十九至二百五十一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攔檢時,發現駕駛 周志豪 未領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前開車輛,遂以周志豪「允許無照之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對駕駛人周志豪及所有人統一東京公司掣單舉發。嗣統一東京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後,仍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惟認原舉發機關適用法條錯誤,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統一東京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在案。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前述之處罰,同條文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固屬伊公司所有,惟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出租予弘飛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飛公司)使用,出租時即於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五項中言明「汽車駕駛人,應限於與甲方(即承租人)有直接僱傭關係,且具備行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實已盡相當之告知、查證及注意義務,至於承租人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周志豪駕駛,則顯非受處分人所可知悉與防範。況承租人亦於事後表示,本案車輛平日非交由周志豪執行職務使用,於本件發生當日,承租人因臨時趕出貨而緊急調動車輛,致周志豪誤駛該大貨車送貨。從而受處分人於出租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實際駕駛人於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為駕駛一事,實非受處分人所可知悉預見,就本件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受處分人對於周志豪於上開時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經警攔檢舉發周志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受處分人辯稱其早於本件違規前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將本件車輛出租予弘飛公司使用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車輛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受處分人辯稱其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已將車輛出租他人等語,即非無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除處罰實際駕駛人外,並明文應另處罰汽車所有人,其立法意旨在於處罰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未依領得駕照種類駕車之情形,而仍容許其駕駛之汽車所有人,惟若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自難強課以該條之違規責任,此乃同條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免責規定之由來。本件受處分人既於車輛出租時已與承租人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及保管。」、「汽車駕駛人,應限於與甲方(即承租人)有直接僱傭關係,且具備行車駕駛執照之人。」(該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五項),應認事先已善盡其查驗證照之注意義務,況前揭車輛既已交由承租人保管使用,承租人於其使用租賃物之權限內將車輛交付員工或第三人駕駛,亦屬合於契約本旨之使用範圍,則該駕駛人是否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顯非已將車輛出租交付他人使用之車輛所有人所得知悉與防範,實難強令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同時擔負駕駛周志豪個人之違規責任。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免責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
五、綜上各節,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受處分人已將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依租賃契約之性質及租賃物之平日使用狀況,實難強令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擔負查驗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尚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