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37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孟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誠敏
被 告 黃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為本院之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到期日103年5月8
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餘額400萬元
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票原本及票據異動檔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
元,及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0,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