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郭士德
郭芳源
郭士煜
郭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69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事由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士德、郭士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郭士德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嗣於94年11月3日違約未繳納信用卡債務,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09元,及利息等債務,業經原告
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春字第35856號債權憑證。經查,被
告於98年3月17日共同繼承訴外人 郭戴淑惠 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郭士德明知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為脫產逃避執行,與被告郭芳源、郭士煜、郭士
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郭芳源一人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被告郭士德以協議分割處分其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如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郭芳源,使自身陷於
無資力狀態,有害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郭芳源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98年5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聲明:(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郭芳
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郭芳源、郭士煜則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
郭芳源所購買,登記被告郭芳源配偶即訴外人郭戴淑惠名
下,訴外人郭戴淑惠過世後,被告郭士德、郭士煜、郭士
賢等人為保障被告郭芳源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同意
將其等繼承訴外人郭戴淑惠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返還被
告郭芳源,乃簽立同意書以拋棄繼承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郭芳源名下,惟其等因不知法律規定未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郭士德拋棄繼承行為雖因未向法院登
記而無效,然被告間仍依民法第112條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之法律關係。又遺產分割協議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不動
產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參,乃被告等人經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全
部權利義務由被告郭芳源繼承,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
郭芳源所有,其係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自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客體,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登記亦屬無據。再者,系爭不動產事實上屬被
告郭芳源所有借名登記訴外人郭戴淑惠,被告郭芳源與訴
外人郭戴淑惠借名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告郭
芳源為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所有權人,依借名登記、繼承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登記
時,被告郭士德等繼承人出具同意書約明系爭不動產全部
登記被告郭芳源名下,係依返還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
,被告郭士德償債之資力並未因而變動,未害及原告債權
;被告郭士德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被告郭芳源名下
,係履行公同共有遺產所負之債,未減少被告郭士德之資
產,原告亦不得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郭芳源與被繼承人郭戴淑惠就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成立,然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
,被告郭士德為被告郭芳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被告
郭芳源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郭士德為履行扶養義務,
保障其父即被告郭芳源之生活,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被告郭芳源名下,尚非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亦與移轉登記;
又被告郭芳源就被告郭士德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毫不知悉
,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之等
語答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郭士德、郭士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士德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嗣於94年11月3日違約未繳納信用卡債務,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09元,及利息等債務,業經
原告取得債權憑證,以及被告等人於98年3月17日共同繼承
訴外人郭戴淑惠所遺系爭不動產後,依其等遺產分割協議於
同年98年5月11日將上開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
被告郭芳源一人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春
字第3585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被告郭士德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歷史消費繳款明細等資料
為據,並有卷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函覆
檢送系爭不動產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然查: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
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
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
,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
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
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二)查被告雖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
被告郭芳源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查訴外人郭戴
淑惠死亡後,僅有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其他權利
及義務等事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查。是被告間協議由被告郭戴淑惠一人取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未因此使被告郭士德增加任何債務,形式上
為郭士德放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實質上為拋棄繼承,
性質屬被告郭士德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自非
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再者,被告郭士煜、郭士
賢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受益人,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其等撤銷其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芳源塗銷就
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難認依法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郭芳源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