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26號
原 告 三好 臣宙
連浣君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浣君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連浣君負擔,餘由原告 三好臣宙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三
好臣宙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連浣君為原告
,並變更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浣君4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好臣宙10,8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時,追撞原告連浣君所有,由原告三好臣宙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
生受損,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本件車禍係被告於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原告連浣君受有B車維修費用45,200元(其中板金為6,400
元、烤漆為13,400元、材料為25,400元)之損害。
⒉原告三好臣宙受有工作薪資損害10,832元:
原告三好臣宙因被告過失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2
月3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3
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4年7月30日、
104年8月12日請假,而受有10,832元之工作薪資損害。
㈢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浣君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好臣宙1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責任並不在伊,是原告三好臣宙搶快,伊不願意賠
。
㈡B車切到第一車道又煞車,所以伊才切到第二車道,假如B
車直直走不會發生擦撞,B車是跑到A車前面煞車伊才切出
去,A車載有貨物,不切出去會撞到B車,伊認為交通鑑定
並沒有仔細審查行車紀錄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次車禍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
擊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
4年6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
件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三好臣宙搶快、煞車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B車
先自對向車道迴轉後進入與A車同向之第二車道,嗣後變換
車道至A車所行駛之第一車道,於B車變換車道完成之後,
A車始切換車道至第二車道,隨即又欲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
一車道,兩車隨即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68頁),再對照A車、B車受損分別為左側、右側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
上開資料判斷,B車迴轉、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於本件車禍
肇事前完成,且被告所駕駛之A車乃為後方車輛,本應與前
車保持足以煞車之安全距離,自不能以前車煞車為由推卸己
責,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因B車煞車而變換車道至第二
車道,然其隨後又欲切換至第一車道,此際卻因未禮讓直行
車即B車及保持安全距離,始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是以,本
件車禍自應歸責於被告過失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
第31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45,2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連浣君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
該車受損,須支付板金及烤漆19,800元及零件25,400元,總
計45,20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之1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
連浣君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B車係於92年6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31日)已使用逾5年,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
計為25,4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則B車更新零件折舊後應為2,54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上板金及烤漆19,800元
,本件原告連浣君所有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22,340元為必要(計算式:19,800+2,540=22,340)
。
⒉薪資損害10,832元:
原告三好臣宙主張因本次車禍請假製作筆錄、至法院開庭等
,損失薪資共計10,832元,雖提出個人請假一覽表及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惟原
告三好臣宙主張因請假致有損失薪資部分,係因訴訟程序造
成原告三好臣宙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
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三好臣宙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連浣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2,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元應由被告負擔,250元由原
告連浣君負擔,餘由原告三好臣宙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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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400×0.369=9,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400-9,373=16,027
第2年折舊值16,027×0.369=5,9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027-5,914=10,113
第3年折舊值10,113×0.369=3,7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113-3,732=6,381
第4年折舊值6,381×0.369=2,3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381-2,355=4,026
第5年折舊值4,026×0.369=1,4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4,026-1,486=2,540
折舊總額9,373+5,914+3,732+2,355+1,4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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