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光男
被   告  王麗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逾期部分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惟被告至103年9
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24萬9907元(本金
23萬8653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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