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陳美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
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依約被告如未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得立即減少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
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新
臺幣(下同)26萬7334元(本金23萬9304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0月30日讓與原
告,並於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