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黃麒霖
被   告  林足音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7萬3,300元,及其中5萬7,484元自民國104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更為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原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訴訟行為,係屬聲明之減縮
,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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