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呂婉玲 即金科玻璃工程行
被   告 鉅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小玻璃帷幕外牆滲漏整
修工程,總價為16萬元,請款方式依工程備忘錄第2條,於
簽約確認後,被告先支付30%定金給原告預購材料,工程完
成時,再支付50%工資,待業主驗收完成,支付20%。惟業
主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完成驗收,迄今被告尚欠50%工
資、20%尾款及5%稅金未付清,總計118,000元,乃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當初簽約時是用鉅盈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要原告開發
票的抬頭是崑紘營造公司,原告懷疑被告在逃避。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
被告與原告無合約關係,且未承攬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小玻
璃帷幕外牆滲漏工程。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備忘
錄、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掛號函件執據及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
聲明異議狀,主張與原告無合約關係,且未承攬系爭工程云
云,惟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原告係聲請支付命令視
為起訴,則應以支付命令送達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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