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楊榮元
       陳儀芳
被   告  蘇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102元,及其
中45,664元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
起至97年2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45,664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5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1,25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3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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