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黃遠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至民國94年
3月20日止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24萬9820元未
清償;被告於90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逾
期部分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至104年7月
12日止未依約清償,迄有8萬1496元(本金2萬6435元)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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