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沈柏仲
被   告  張太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
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2日起
至104年6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1,255
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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