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王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被   告  林琇琬
訴訟代理人  劉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不再請求修車費用21,850元(見本院卷第
69頁),亦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19時35分許,無
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原德路口時臨時左轉,適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A車左側車身撞擊B車之右前車
頭,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90元、醫療用品
95元、就醫往來交通費用500元,並因此無法工作3日,
受有2,925元之薪資損失;又原告家境不佳,經濟困難,事
故當時甫錄取新工作,剛到任即因發生事故而請假,實造成
原告相當之心理壓力,事後被告逃避之惡劣態度,不僅造成
原告之經濟壓力,身上所受傷害,更是歷經數月方痊癒,亦
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8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害84,410元(計算式:890+95+500+2,925+
80,000=84,41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伊是被追撞的,當初也想對原告提告,但無
法找到對伊有利之證據;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有實際支付的困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車輛撞擊,而受有如前
所述之傷勢,經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等情
,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是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一事,應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遭追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況且,被告係違反轉彎應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
,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始導致本次車禍肇事,足認並
非原告追撞被告,且肇事現場亦無其他追撞車輛,故被告前
開所辯,實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範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共計4,41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就醫支出890元、購置醫
療用品費用95元、支出交通費用500元、請假薪資損失2,92
5元,並提出醫療收據費用、統一發票、在職及請假證明(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8萬元:
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致交通事故,且原告傷
勢為肢體表淺損傷、磨損、擦傷,並考量兩造分別為大學、
高職畢業,事發時分別從事出版社、服務業,原告102年度
收入約18餘萬元,被告103年度收入7萬餘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58頁),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以2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410元(計算式:4,410+
20,000=24,410),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除減縮部分
外,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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