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莊樹山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同出資,頂讓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隆順中古車賣場,言明由三人輪流繳納每月租金,各自販售中古車,並自負盈虧責任。詎被上訴人趁伊離開隆順中古車賣場之機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連續盜賣由伊子 謝元富 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天母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所購買而登記伊名義之車牌號碼分別為DT-6222號、2A-5209號、9B-0926號、DP-9262號及GI-4605號之車輛共五部(下稱系爭五部車輛),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盜賣伊所有系爭五部車輛所受之損害加計利潤及整修費用,每部車輛以五十萬元計算,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並慮及如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出賣系爭五部車輛,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又隆順中古車賣場係由伊與伊胞兄莊樹山共同出資,上訴人僅係負責管理財務,並未出資。上訴人之子謝元富在上海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一筆一百七十萬五千元之款項,乃莊樹山頂讓伊所有車輛後,依伊之指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匯入。由系爭五部車輛之購買時間均為九十二年七月間及證人林萬益、 余光鎮 、 陳國中 、 蔡本力 等人於刑事程序所述之證言,可見系爭五部車輛為伊出資所購買,僅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將系爭五部車輛賣出,取回原出資購買車輛之款項,非屬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損失。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伊借款三百六十八萬九千元,伊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返還,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得以該款項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陸續出賣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五部車輛,其並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乙節,業經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其所有之系爭五部車輛,已據提出其子謝元富在上海銀行天母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為證。依該謝元富存摺之登載與證人蔡本力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2A-5209號等二部車輛之時間差、刑事卷附之車籍資料中記載系爭五部車輛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時間及證人莊樹山於刑事程序中所為證述,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轉帳用以購車之款項乃被上訴人之資金。觀諸證人余光鎮、蔡本力所證述於購買車輛時上訴人會出面付款,甚至取車,顯見上訴人亦參與購車事宜,難單以被上訴人有出面購車,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五部車輛乃分別委請訴外人陳國中及另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以上訴人留存之印章或另行刻印之印章,持身分證影本,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登記書,連同車籍資料、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向監理機關辦妥系爭五部車輛車籍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屬實,核與證人陳國中、 范雅萍 、 陳冠宇 於刑事程序證述各情節相符。而被上訴人因此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亦有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五部車輛係伊出資購買,伊無盜賣云云,無足採信。次查系爭五部車輛既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則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五部車輛分別出賣予 吳義勝 、 蔡易鐘 、 羅忠勇 、范雅萍、陳冠宇,並收取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其借款三百六十八萬九千元,伊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一紙、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清償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款項,堪認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款項。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固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惟查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對因不當得利而負擔之債,當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三百六十八萬九千元未還為由,主張與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款項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
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盜賣其所有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收取價金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當屬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所負擔之該不當得利之債是否非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而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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