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母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