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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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並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惟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新公司)週轉困難,遂自民國八十六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及其他上億借款,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署轉讓海外投資Joyce公司股份作為抵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傳真表示被上訴人兄弟 林慶武 簽署同意賣清所持股份百分之二點零一三,款項二千四百十六萬五千元,並以被上訴人之借款作為林慶武賣清股份款。詎被上訴人知伊及其餘股東海外投資事業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即Joyce公司主要股東,下稱華聯公司)即將在香港上市之際,以否認Joyce公司股份轉讓,意圖延宕上市時程,將使伊遭到創投公司七億元鉅額賠償,脅迫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並簽立支票而詐取二億五千萬元,並以該支票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均否認海外投資股份轉讓及以調借款抵付轉讓價金,且自承借款並無清償資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兩造簽立之系爭文件不具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成立要件,並非和解契約。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其借款人係致和新公司。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其中上訴人所提出與致和新公司間四十九筆匯款,伊已舉證清償其中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八、四十四至四十七等三十二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認定在案,其餘系爭借款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清償證明,惟依經驗法則,如伊或致和新公司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迄未曾催討,顯不合常理。又縱認伊或致和新公司未清償借款,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兩造已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書第二點之記載,兩造於簽立和解書結算雙方之欠款後,上訴人尚須支付伊二億五千萬元,足證縱有上訴人所稱借款未清償、且借款人確為伊,亦應已扣抵。且該和解書既經最高法院認定具有合法效力,兩造自應受上開和解協議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執和解前債務而為主張,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等為證,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上訴人自應先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節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故尚難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金錢交付資料,即遽論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業舉致和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致和新公司開立票據Z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銀行對帳單,證明已經清償之情,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且兩造於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確定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主張華聯公司招股書第四十二頁所登載其股份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已分三次全部出售完畢係虛偽不實,且其於閱讀後,始知所有股份已全遭上訴人移轉等語,應可採信。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 戴吉慶 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上訴人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於該案證稱屬實。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上訴人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上訴人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一再爭執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顯非可採。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有不欲受協議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當時兩造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依民法第八十六條或第八十七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應履行支付和解金額二億五千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既非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則行使債權自無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可言。兩造所簽立上揭協議書於第二條載明:基於兩造間相互欠款未達到共識,上訴人現向被上訴人支付一筆二億五千萬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付款……等詞,足見兩造已就相互往來之欠款成立和解契約,即經過交互計算後,僅需由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借款期間均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間,縱有其事,亦屬和解前之債務,其中少數幾筆被上訴人固找不到清償證明,衡諸經驗法則,兩造於和解協議時顯已結算過往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何有可能於和解協議時不扣除上訴人主張之未償借款,另於日後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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