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二二五四0、二三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竊盜、搶奪罪,對社會治安不構成重大影響,既已宣告徒刑,應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
惟查上訴人經第一審就搶奪罪部分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之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當,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指(一)按有犯罪之習慣者,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固得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習慣,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查第一審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並以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未能改善其正途謀生之心態,再以犯罪為常業,原審法院認為有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但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內進一步說明,上訴人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但如何因此即得謂有犯罪習慣所憑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本件上訴人犯罪,實因染上毒品之惡習所致,在缺錢購買毒品,並受毒癮所害之下,一時喪失理智才鑄成大錯,犯下本件,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誠心悔過,立法之目的,無非係令人改過遷善。蓋施以適當之刑責,戒除毒癮,即無再犯之虞。上訴人實已知過,且正值年輕,涉世未深,經此教訓,決心痛改前非,懇乞鈞院審核,給予上訴人一次自新之機會,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有其上訴理由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判決以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其已有悔意,且第一審判決理由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應受有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然第一審判決則以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且甫於執行完畢後出監不久,又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短短十餘日內,即犯下如附表1、2所示之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均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其目的亦非良善,又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認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並敘明上訴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足見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其強制工作之理由,則有誤會。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第一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第一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第一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二十日內(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原判決說明上訴狀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其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不構成重大影響,既已宣告徒刑,應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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