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曾滿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曾滿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6號被告王曾滿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曾滿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以其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住處及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至上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由賭客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向其簽選號碼下注,而與其對賭財物,賭客簽中者,即由其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即悉歸其所有,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02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傳真機1台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曾滿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供簽賭使用之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傳真機1台,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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