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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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胡志明主觀犯意為「與『 小黑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3、4行「某路邊」之記載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路○○路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被告胡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提供其所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某路邊,設置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約定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全車」,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及3700元,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各可得簽賭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285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歸綽號小黑之人取得,胡志明則以每注「二星」、「三星」、「四星」抽取5元及「全車」抽取300元佣金之方式營利。
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傳真簽注單至綽號小黑之人使用之傳真電話(00-0000000)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胡志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傳真收據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明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簽注單、傳真收據各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