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1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94年3月7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原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94年3月24日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3月25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台中市,扣除再途期間7日,原應至94年4月30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適逢週休2日,順延至94年5月2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12月1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況聲請人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