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9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96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詎被告借款尚餘291,77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91,906元
、利息199,86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60元國外送達
合計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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