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被告癸○○被告丑○○被告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巳○○被告午○○被告未○○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第一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戊○○、庚○○、辛○○、壬○○、癸○○、丑○○、辰○○、巳○○、午○○、未○○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丁○○、戊○○、庚○○、辛○○、丑○○、辰○○、巳○○、午○○、未○○均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丙○○、丁○○、戊○○、庚○○、辛○○、壬○○、癸○○、丑○○、辰○○、巳○○、午○○、未○○等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詎甲○○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募集股款,然其等對於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各該事務所負責人透過子○○及寅○○﹝原名 黃秀貞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提供其等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欲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
並將資金轉回子○○及寅○○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此方式繼續循環提供資金。嗣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後,再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事務所,用以向主管機關己○○政府建設局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甲○○等人所經營公司之設立登記,甲○○等公司負責人及各該辦理之事務所負責人即共同以此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嗣經彰化銀行稽核查核業務而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函向經濟部檢舉,再經經濟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己○○調查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癸○○、丑○○、巳○○、未○○分別於己○○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甲○○、戊○○、辛○○、丙○○、壬○○、午○○均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甲○○、戊○○、辛○○均辯稱: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有出資云云;而被告丙○○、壬○○、午○○均辯稱:伊不是實際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而訊據辰○○固坦承其係學研科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有出資,伊太太 黃淑珍 也是股東,所以以伊太太的帳戶為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股東出資都存放在該帳戶內云云。然查,被告甲○○、戊○○、辛○○、丙○○、壬○○、午○○、辰○○等均未提供其等公司股東出資之證明,自無法證明該公司股東確有出資之事實,又被告辰○○雖提出之黃淑珍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存簿,然該存簿僅為供黃淑珍個人帳戶使用,由其上之存款餘額觀之,並無法得知該個人帳戶內之資金即為公司股東之出資,自不足作為股東出資之證明,再參以被告等存入公司設立之款項後,僅相隔二至五日即全數提領完畢,更益徵該帳戶內之存款非係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無訛。而被告丙○○、壬○○、午○○亦均未提出其非實際負責人之證明,且從卷附之該等公司章程、委託書、設立登記事項卡登資料觀之,被告丙○○、壬○○、午○○均確屬該公司之負責人無訛。此外,復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檢附之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底稿及被告等公司設立登記存款流向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戊○○、辛○○、丙○○、壬○○、午○○、辰○○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甲○○、丙○○、丁○○、戊○○、庚○○、辛○○、壬○○、癸○○、丑○○、辰○○、巳○○、午○○、未○○等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 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等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一時便利,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惡行非輕,惟念被告丁○○、庚○○、癸○○、丑○○、巳○○、未○○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營公司尚無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丁○○、戊○○、庚○○、辛○○、丑○○、辰○○、巳○○、午○○、未○○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深知省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子○○(本院另行審結)係己○○○○○路二七一號二樓振宇記帳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寅○○、卯○○(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被告卯○○在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帳戶,渠三人明知合鑠金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共同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至銀行開設銀行,被告子○○等三人再自上開帳戶將登記資本額,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己○○政府建設局,表明已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被告乙○○係合鑠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是伊先生 潘恒宇 開的公司,伊僅是登記名義負責人等語。經查:合鑠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潘恒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夫潘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被告乙○○的名義登記,設立登記時是委託華夏會計事務所辦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乙○○既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公司法處罰之對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自難僅憑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乙○○,遽謂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證人潘恒宇所涉犯公司法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表:
┌──────┬────┬───────────┬────┬───────┐│公司名稱│負責人│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資本額│辦理登記之事務│││││新台幣│所│├──────┼────┼───────────┼────┼───────┤│學研科巨有限│辰○○│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設立│一百萬元│己○○陳阿金會││公司││己○○政府建設局││計事務所│├──────┼────┼───────────┼────┼───────┤│駿德建設開發│丙○○│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設立│二千五百│己○○達仁會計││有限公司││己○○政府建設局│萬元│事務所│├──────┼────┼───────────┼────┼───────┤│合譽興業有限│壬○○│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設立│五百萬元│某代辦業者││公司││己○○政府建設局│││├──────┼────┼───────────┼────┼───────┤│亨展實業有限│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設│二百萬元│己○○ 劉守成會 ││公司││立己○○政府建設局││計事務所│├──────┼────┼───────────┼────┼───────┤│大閱股份有限│巳○○│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設立│六百萬元│高雄縣鳳山市某││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會計事務所│├──────┼────┼───────────┼────┼───────┤│東捷機械有限│丁○○│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設立│三百萬元│龔姓代辦業者││公司││己○○政府建設局│││├──────┼────┼───────────┼────┼───────┤│新威宴服飾開│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設立│一百萬元│己○○三民區薛││發有限公司││己○○政府建設局││姓會計事務所│├──────┼────┼───────────┼────┼───────┤│佳姿美企業股│午○○│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設立│五百萬元│某代辦業者││份有限公司││己○○政府建設局│││├──────┼────┼───────────┼────┼───────┤│秦順興國際股│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設立│五百萬元│己○○自立會計││份有限公司││己○○政府建設局││事務所│├──────┼────┼───────────┼────┼───────┤│金詠發企業有│辛○○│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設立│二百萬元│己○○自立會計││限公司││己○○政府建設局││事務所│├──────┼────┼───────────┼────┼───────┤│嘉興企業股份│甲○○│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設立│一千五百│某代辦業者││有限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萬元││├──────┼────┼───────────┼────┼───────┤│宗復工程有限│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設立│五百萬元│卯○○代辦業者││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銀航科技股│丑○○│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設立│一百萬元│某代辦業者││份有限公司││己○○政府建設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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