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4O69886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凌晨3時16分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47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停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0.35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0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4O698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雖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謂之「一人一照原則」,依此異議人已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繳回,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此認為:駕駛人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行為時,持有使用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既係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因「一人一照原則」,其各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同受吊扣之處分,非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已),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原處分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乃於98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異議人願接受上開罰鍰之處罰,且已於當日繳清罰鍰,然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汽車,卻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實有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且嚴重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等語。
四、經查:
㈠、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47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停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0.35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而異議人雖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繳回,本件違規行為時,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及裁決時均為98年10月30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而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文之修正意旨。雖異議人已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繳回,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於此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在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註記即可。原處分機關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雖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惟異議人既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裁處在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可,原處分機關卻裁罰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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