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取財、重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重利│││(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5.5.2至95.5.4│96.1.10至96.1.19│95年9月中旬某日│││││至96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267號│17408號│10970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96年度易字第5217號│96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17│96.11.30│96.12.11│├─┼──────┼──────────┼──────────┼──────────┤││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96年度易字第5217號│96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6.04│96.12.31│96.12.11││││││(不得上訴)│├─┴──────┼──────────┼──────────┼──────────┤││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字第3665號之1(96年度│988號│657號│││執字第835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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