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信允 相對人 謝素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並於該案中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近聞抗告人正積極將財產移往國外,而有脫產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認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有請求為假扣押之必要等情。已就其中假扣押之請求,提出戶籍謄本、離婚起訴狀各影本等件為證,且於離婚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依法亦非不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之追加,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對抗告人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為釋明,已非有據。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聽聞抗告人正積極將財產移往國外,而有脫產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憑,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指相對人未為釋明,亦無足採。況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至抗告意旨指稱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尚不足釋明兩造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等由,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