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上訴人 劉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泛稱:上訴人之尿液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相較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僅屬微量,可能係誤施用所致,偵查中之自白係遭誤導云云。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第一審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信銘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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