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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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抗告人 林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強制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自一○四年九月二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曾因另案經通緝,惟係因抗告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文書無法送達,非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又抗告人原擔任保全之工作,支付母親療養費用,絕不可能逃亡,況抗告人已委任律師辯護,有聯絡方式,無逃亡之虞。本案並無新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即予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不合,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原審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上引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具羈押必要性之事實,業經依法訊問、調查衡酌,而予裁定羈押。抗告人確有曾因另案經通緝之紀錄,原審參酌其維持第一審對抗告人所量處之刑等情狀,依上開規定,而為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或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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