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連敏芳 被告 陳彥竹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陶股
曾文生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雄市○○區○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連敏芳自訴被告陳彥竹、曾文生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信銘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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