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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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凌碧珠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褚凌碧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褚凌碧珠與 曾譜峰 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號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被告與共犯 林隆國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雖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應分別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899號被告褚凌碧珠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76巷3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8巷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明智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號(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凌碧珠與周明智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可預見曾譜峰(另分他案辦理)等人邀渠等擔任勝崴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崴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9號12樓之2)之負責人,可能係供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之不法使用,竟仍同意擔任勝崴公司之負責人,並與曾譜峰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褚凌碧珠與周明智2人先後於民國96年2月15日、97年12月29日及98年6月12日配合辦理勝崴公司之變更登記,登記為勝崴公司之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購票證,以配合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勝崴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在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之情形下,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勝崴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22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178萬322元,交付予銘騏國際有限公司等19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119張發票,金額為1億997萬6,533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銘騏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49萬8.83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2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209114號函及99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20912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05906號函等所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2紙臺北市統一發票請購單乙身及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清單6紙等資料、勝崴公司案卷等在卷可憑,且訊之被告褚凌碧珠亦不否認曾同意擔任勝崴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另訊之被告周明智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伊本人親自簽名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書寫姓名之筆跡相符,是被告周明智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褚凌碧珠與周明智2人均係勝崴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