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警員 許文風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台十七線頂飛沙段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甲○○駕駛之PT-○○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限速七十公里之路段,以九十二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二十二公里,當場舉發其違規,製作九○雲警交字第KAB二七六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受處分人已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承認之事實,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事後受處分人雖以本件雷達測速有誤差失準為由,提出異議,但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飛沙派出所用以舉發受處分人駕車超速之雷達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使用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且於使用測速前均有以校對器校對無誤後始進行測試,又上開雷達測速器非照相式,故舉發本案時並無照片,惟員警測得車輛超速後,均會請駕駛人當場檢視電達測速器顯示之車速,本件舉發受處分人超速時,前開雷達測速器並無故障、失真之情形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西警交字第○九一○○○八○四二號函附之報告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前揭用以舉發受處分人超速之雷達測速器,其正確性應可認定。是以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謂僅依舉發之警員提供之證據裁罰為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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