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中華民國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苗栗縣○○鎮○○○○○路口停車,隨即遭民間拖吊業者拖吊,抗告人即前往拖吊場繳費、領車,過程中均無警察出現,亦未發現舉發單,抗告人係於領車時,在自拖吊業者處在舉發單上簽名,抗告人拖吊而多支出拖吊、停車等費用一千三百元難以口服心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十五時廿七分於頭份中華、和平路違規停車遭托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並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舉發單乙份附卷可憑,是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至抗告人因拖吊而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亦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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