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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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17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新
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7月
5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
應於每月5日繳納;詎被告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經原告於94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告知逾
期未履行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租期屆滿後迄
今仍未返還租賃物,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前開房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第4條、第14條及第6條明文: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
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如
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本件
被告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同年3月
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表示終止租約,且租賃期間至94年7
月4日業已屆滿並提起本訴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應依約返還租賃物。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
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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