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至22行「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後,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立法者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然對於此等病患型之行為人,立法政策上決定給予寬免之機會,因此若施用毒品者係初犯或者5年後再犯,皆會給予一次治療之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當觀察勒戒結束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是故,同樣都是毒癮治療之方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沒有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原審雖謂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受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但檢察官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本可依職權決定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如依原審見解,無疑是將戒癮治療當作觀察勒戒之前階段程序,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將有兩次機會免受刑責之處罰;反之,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日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如此形成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難謂妥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7至28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補充為「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⑴、106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戶籍地之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自106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⑵、106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7樓」居所地之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由被告之父親於106年7月19日前往警局代為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偵查卷宗、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偵查卷宗、106年度緩字第216號偵查卷宗、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50號觀護卷宗、106年度緩護療字第46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在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前,應得被告同意,並向被告說明戒隱治療之流程,當被告選擇同意時,除非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被撤銷後,殊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乃選擇參加戒隱治療後之當然結果。本案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請求參加戒癮治療,復經檢察事務官明確告知緩起訴條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以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亦不得違反前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否則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銷本件緩起訴,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將逕行起訴,不再送觀察、勒戒等語,經被告表示了解及同意等情,有被告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偵查卷第44-46頁、第52-54頁),被告對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原因,自已知悉;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被撤銷緩起訴,此原由實可歸責於被告,在已經給予被告治療機會之情況下,自無須一再給予被告過度之優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6年1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因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放於外套右邊口袋內,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以及本次原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改過遷善,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犯行,致緩起訴遭撤銷,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惟衡其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於94年間及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施用次數不多;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鐵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740公克,驗餘淨重0.473
5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1月22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33頁正反面),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黃天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379巷32之4
號居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
16之8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5公克)。另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為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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