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菊輔佐人陳盛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秀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秀菊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時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對價,將門號卡出售並交付 林淑怡 (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淑怡取得該門號卡後,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使用。嗣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繫 林閨英 ,自稱係檢察官,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金錢交付以供監管云云,致林閨英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領款,同時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李○授至林閨英址設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隨同林閨英搭車至嘉義市○區○○路○○○號京城銀行提領款項,因京城銀行行員識破報警,林閨英始而未交付款項予李○授而未得逞。嗣經警調閱李○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2項復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即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查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戴秀菊,固坦於101年12月5日辦理上揭行動電話並以300元售予林淑怡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以伊當時並未聽清楚林淑怡表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相關過程已不復記憶云云置辯。惟查:(一)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申辦上揭行動電話,並以300元售予林淑怡,嗣由林淑怡轉售他人後,由不詳姓名者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向林閨英施詐,並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與車手李○授聯絡,指示李○授帶領林閨英前往銀行領款,因銀行之行員查覺並阻止林閨英,該詐欺集團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林淑怡、林閨英、李○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查詢單及該門號與李○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詐欺集團所使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亦迭次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申請辦理並售予林淑怡無訛。本件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充為指示其他成員著手實行詐欺計畫之聯絡工具,惟於得款之前,因遭銀行人員發覺,方未得逞等事實,已臻明確。(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證人林淑怡於本院亦證稱伊係向被告表示門號係售予房屋仲介人員使用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林淑怡係以徵臨時工為由刊登廣告,於民眾向彼詢問後,表明係收購預付卡門號,於詢問者同意時,由伊帶領民眾前往通訊行或電信門市申辯後,再以每一門號300元為對價收購等情,業據林淑怡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甚詳,並有其刊登之報紙廣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林淑怡聯絡後,已明知無涉應徵臨時工之事,其猶仍與林淑怡見面並依林淑怡指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所為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與行動電話之申請原因,均不一致。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輕易申辦單一或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若捨此正途,反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目的在於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蒐集門號者之目的係為幫助或掩飾不法行為之遂行。再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併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雖無使用該門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衡諸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依經驗法則判斷結果,足認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仍存有縱使用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雖被告另行申辦並售予林淑怡之其他行動電話迄未被查獲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然究難憑此反推其為本件行為時未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其幫助詐騙集團犯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基於經濟壓力,因缺錢故依林淑怡指示辦理門號,於偵查中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偵查卷第19頁、第64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而有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部分之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陳容蓉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