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告 鄒張蘭幸 訴訟代理人 張勝照 被告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麗珠被告 李邦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邦文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被告李邦文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被告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搭載原告等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民之旅遊團客,自新北市新莊區出發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等處旅遊。原告等上車後被告或隨車小姐並未於車內宣導應繫安全帶(含口頭說明或影片播放)。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近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顛簸不平,理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仍直衝而過,致當時乘坐於該車內最後排未繫安全帶之原告,因此拋離座位震盪重摔,倒臥於車內扶手旁,感覺後腰疼痛,全身癱軟無力,無法呼吸,經鄰坐友人發覺後,再由同行里長 陳哲郎 通知救護車到場,由搬護人員將原告從車上抬下來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施以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雖於105年4月21日出院,但因術後疼痛,且需穿戴背架輔助支撐體重,身體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期間除里長及車掌各贈送紅包新臺幣(下同)1,200元、1萬4,000元給原告,說要補貼因受傷購買背架等費用外,被告則均未聞問。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邦文就前述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不當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身體受損之結果,負賠償之責。被告公司則應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邦文負連帶賠償之責。併倘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不能單執被告李邦文獲不起訴處分即謂其並無過失。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106年7月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達9萬5,954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購買背架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背架輔助
支撐體重之必要,受有1萬3,000元購買背架費用之損害。
②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送醫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生活,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即自105年4月16日晚上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出院止,共5日,以每日2,200元計,共受有1萬1,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至106年7月6日止受有增
加就醫交通費用共3,496元之損害(包含往返旗山至新莊住處,來回1,548元,來回2次共3,096元;新莊住處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診8次,每次來回50元,共400元。合計3,496元。)。
④就醫陪同人員工資:因原告年邁,需由其子 鄒孟廷 開車
陪同原告前往旗山、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至106年7月6日止,赴旗山醫院共2次(以1日薪資2,555元計),赴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共8次(以半日薪資1,277元),共受有1萬5,326元損害。
⑶預估費用:原告另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
再支出醫療費2,890元。又於10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再支出醫療費410元。再以前述每次赴長庚醫院需再加計交通費50元及就醫院陪同人員工資1,277元計,至107年1月22日止,計8次,增加費用為1萬616元。即起後後迄今此部分費用達1萬3916元。因原告有持續門診之必要,故此部分係以起訴後1年,有至長庚醫院門診12次,每次1,537元(門診費用210元+交通費50元+陪同就醫人員工資1,277元)計,共請求給付1萬8,444元。
⑷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極
少使用健保卡,常參加旅遊並親自操持家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脊椎斷裂術後酸痛,隨時都要穿帶背架協助支撐,體力不佳,雖經治療僅外傷獲痊癒,內傷迄今無法改善,造成生活品質低落,連帶家人因勞動奔波精神受損,此部分爰請求精神賠償120萬元。
⑸基上,原告受損金額為135萬7,220元,扣除前述里長及車
掌各贈送紅包1,200元、1萬4,000元給原告,說要補貼因受傷購買背架等費用外,尚得請求134萬2,02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2,02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邦文於105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大
客車,搭載原告等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民之旅遊團客,自新北市新莊區出發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等處旅遊。105年4月16日出發後,欲前往美濃區高雄農場過夜,當天下午5時許,被告李邦文駕車行經高雄農場附近產業道路,因為路面顛簸而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有震一下,被告李邦文開到高雄農場飯店後,原告表示不能走路,被告李邦文等人才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原告等乘客上車後被告李邦文及隨車人員都有請乘客要繫安全帶;被告李邦文行車時速僅約40至50公里,雖因路況不佳,有顛簸一下,但因車速不快,車上並無人跌倒或反應身體不適,乃直到高雄農場下車時原告稱無法下車,才知道原告受傷。即本件被告李邦文駕駛既未超速,於上車後又有囑咐應繫安全帶,路況顛簸又非可歸責於被告李邦文,且原告自承其並未繫安全帶,可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李邦文之駕駛行為無關,原告未繫安全帶才是受傷之主因。
㈡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是否因被告李
邦文駕駛行為所致,也有可能為舊疾。另原告需就支出之合理、必要性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倘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亦應以每日2,000元計。關於預估醫療費用,亦應由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李邦文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被告李邦文於105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搭載原告等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民之旅遊團客,自新北市新莊區出發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等處旅遊。並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近產業道路時,曾因路面顛簸不平,系爭大客車發生震盪(當時原告係乘坐於系爭大客車後方,原告之座位設置有安全帶,但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嗣於車行至目的地高雄農場飯店後,原告倒臥於車後扶手旁表示後腰疼痛,手腳無力,不能走路,經被告李邦文等人叫救護車後,由救護人員自系爭大客車上將原告搬運下車,放置於擔架上,再以救護車送醫(救護紀錄表中患者(即原告)主訴「坐遊覽車時,行車時車子彈跳一下,腰部感到疼痛,手腳不會酸麻。」)。經旗山醫院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施以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於105年4月21日出院等情,並有系爭大客車車籍資料、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李邦文與原告105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㈡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形式為真正。其中:
⑴105年4月16日至106年7月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5,95
4元(70張單據;明細詳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中3,860元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
⑵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3,300
(21張單據;明細詳本院卷第225頁加計227頁)。其中1,580元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
㈢原告所提出購買背架單據(金額1萬3,000元),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於受傷後里長及車掌各贈送原告紅包1,200元、1萬4,00
0元給原告,係用以補貼原告因受傷購買背架及僱請看護費用之一部。
四、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邦文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途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近產業道路時,曾因路面顛簸不平,系爭大客車發生震盪,致未繫安全帶坐於系爭大客車後方座位之原告身體彈起再墜落,於車行至目的地高雄農場時,因後腰疼痛,手腳無力,不能走路。經送旗山醫院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施以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等情,既如前述,可認為真正。參酌本件原告於上車前,尚能自由行動,到達目的地後,始因腰痛無法行走;且送急診後,經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通常又可推認屬遭外力介入而生意外傷害,並非原告本身舊疾衍生之併發症,則本件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顯然與被告李邦文使用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李邦文駕駛系大客車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負舉證之責。又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李邦文駕駛系大客車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責任等情,無非以:被告李邦文駕車時並未超速,於上車後又有囑咐應繫安全帶,路況顛簸復非可歸責於被告李邦文,且原告自承其並未繫安全帶,可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李邦文之駕駛行為無關,原告未繫安全帶才是受傷之主因等語為據,並援引刑事偵查卷內,證人陳哲郎之證詞為證。經查:
㈠訴外人陳哲郎(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長)於偵查中固到庭
證稱:伊當天跟原告一同乘坐被告駕駛遊覽車到高雄農場旅遊,伊坐在前方,當時被告駕車有震一下,有小剎車,但車速不快,當時沒有乘客反應身體不適,伊到高雄農場下車時原告說無法下車,才知道原告受傷,車上有播放行車安全宣導影片,車掌小姐也有講要繫安全帶等語。
㈡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李郭阿雪 ,則到庭證稱:(105年4月16日有無跟原告一起坐遊覽車到高雄去玩?)有。
(你坐的位置是在原告的隔壁?)是。在最後一排。(105年4月16日你們上遊覽車的時候,車上有無繫安全帶的宣導影片?)沒有。(所以你也沒有繫安全帶?)是,整車的人都沒有繫安全帶。(開車的過程中,原告有無表示他的身體不舒服?)他說車子跳起來的時候,我自己也掉下去,我掉到椅子下。原告有沒有掉下去,我不知道。中間有坐1個男生,也掉下去,原告是坐在靠司機那邊的窗戶邊,所以沒有掉下去。還有一對夫妻是坐在小姐那邊,有跳上去,但是沒有掉下去。(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情?)聽里長說因為路不平,有突出,高高的,要講的時候也來不及了,司機可能沒有注意到路上不平。我掉下去爬不起來,我旁邊的男生坐中間的那一位拉我起來。(你有無問原告的狀況?)他的臉色就是不好,好像很不舒服,我自己也很痛。我還用手幫原告按摩腰。(大概隔多久以後,才下車?)約半個小時才到餐廳。我不是很注意正確的時間。(什麼時候叫救護車?)下車以後,原告不能走路。在車上原告的手很冰冷。(只有原告坐救護車?)里長跟原告去。我先下車去上廁所,我夾菜要給原告吃的時候,原告已經坐上救護車了走了。車子跳的很高,整車的人都叫的很大聲。右邊的夫妻還撞到車頂上,我問有無受傷,他們說頭很痛。(沒有宣導要繫安全帶,車上有無安全帶?)有。只是我們自己沒有繫上安全帶。(你是沒有注意到宣導要繫安全帶,還是車上沒有宣導要繫安全帶?)我確定沒有播宣導。都沒有開,也沒有小姐宣導。
(里長有無說他坐在前面看道路面突出?)下車時,里長說他來不及跟司機講說路面突高等語。
㈢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訴外人陳哲郎與證人李郭阿雪,就事故
發生當日乘客上車後,被告李邦文或其他隨車人員有無宣導應繫安全帶一節,供述既有相歧,本無法單執陳哲郎之證詞,逕推謂被告李邦文已盡宣導乘車應繫安全帶之義務。又系爭大客車途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近產業道路時,曾因路面顛簸不平,系爭大客車未及閃避一事,其等供述既屬一致。參酌陳哲郎當時坐在被告李邦文身側坐位(與司機併行之前坐);李郭阿雪則係坐在原告身側(最末一排),則關於系爭大客車因未及閃避造成末排座位衝擊力道之感受,衡情當以同坐於末排證人李郭阿雪之供述較貼近原告。並由原告於系爭大客車發生震盪後,雖僅身體彈起再墜落於坐位,並未跌至車座位下(此部分已據原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核與李郭阿雪供述情節相符。),但既隨即感到腰痛,手腳無力,且至目的地後無法自行下車。自難單由同坐於車前位置之證人陳哲郎所為「當時車速不快,有小煞車,僅震一下」之供述,即推認被告李邦文駕駛系爭大客車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為適當閃避及減速之義務。遑論,證人李郭阿雪另稱「聽里長說因為路不平,有突出,高高的,要講的時候也來不及了,司機可能沒有注意到路上不平。」、「下車時,里長說他來不及跟司機講說路面突高」等語,反足推認被告李邦文確有未注意車前路況巔簸,而未為適當閃避或適時漸進式減速,以防免車身突發過度震盪之過失。併被告就其已盡相當防免仍無法減低系爭大客車造成震盪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車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應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承前述,被告李邦文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路面巔簸時,未為適當閃避或適時漸進式減速,以防免車身突發過度震盪,固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縱被告李邦文未為宣導,原告本身仍有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義務。)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既與有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亦同屬肇事原因等語,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1/2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至106年7月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達9萬
5,954元一節,固據提出醫療單據70張單據為佐。惟承前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既係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前述70張醫療單據中有關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金額計3,860元)部分,客觀上復難認與「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治療有直接關聯,則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一節,自屬有據。即經剔除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部分後,原告因未件傷害合理醫療費用支出為9萬2,094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再支
出醫療費用共3,300一節,則亦據提出21張單據為佐。同前述,扣除與「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治療無關之心臟血管內科就診費用(1,580元)後,原告此部分因本件傷害合理醫療費用支出為1,720元。
⑶原告另主張:其預估還有再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每次210
元)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起訴後預估醫療費)計9萬3,814元(92,094+1,720=93,814)。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背架輔助支撐體重
之必要,受有1萬3,000元購買背架費用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佐,惟此部分金額依原告主張,既已由陳哲郎及車掌 薛瑞景 交付紅包共1萬5,200元全額扣抵(扣抵後尚餘2,200元;陳哲郎與薛瑞景2人並非賠償義務人,其等所為給付於本件係因原告同意而為扣抵,故無扣除過失比例再予折抵之必要,附此敘明。),是無庸再列計。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送醫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
活,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即自105年4月16日晚上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出院止,共5日,以每日2,200元計,共受有1萬1,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一節。爰核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16日送急診經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施以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於105年4月21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由原告前述受傷情況(含程度、部位),實施手術之方法以觀,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共5日),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一節,尚合於一般社經驗法則,而屬有據;併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亦尚與一般市場交易價值相當,故而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萬1,000元之損害一節,應可採信。再扣除前述已收紅包餘額2,200元後,得此部分合理之損害為9,000元。
⑶交通費: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至106年7月6日止受有增加就醫
交通費用共3,496元之損害(包含往返旗山至新莊住處,來回1,548元(單次774元),來回2次共3,096元;新莊住處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診8次,每次來回50元,共400元。合計3,496元。)等情,業據提出油費、通行費計算書為佐,原告所稱就診次數,亦與醫療單據相符。再經本院審酌「旗山至新莊單次以774元計;新莊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單次25元計。」亦均未逾通常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必要之金額,原告前述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再
支出赴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交通費8次(每次50元),計400元等情,有醫療單據8紙附卷可憑,亦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其預估還有再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每次
交通費50元)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④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就醫交通費(含起
訴後預估就醫交通費)計3,896元(3,496+400=3,896)。
⑷就醫陪同人員工資:
①原告主張:因原告年邁,需由其子鄒孟廷開車陪同原告
前往旗山、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至106年7月6日止,赴旗山醫院共2次(以1日薪資2,555元計),赴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共8次(以半日薪資1,277元),共受有1萬5,326元損害一節。經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逾70歲,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衡情又足使原告行動較為遲緩,參酌旗山、桃園距原告居所新莊又確有相當距離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赴旗山、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時,需有人陪同其往返等情,應屬有據。惟此部分陪同人員性質既同看護人員,自僅得以前述全日看護人員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人員每日1,100元計。即此部分合理陪同人員費用為1萬3,200元(2,200*2+1,100*8=13,200)。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再
支出赴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陪同人員費用8次(每次1,100元),計8,800元等情,有醫療單據8紙附卷可憑,亦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其預估還有再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每次
陪同費用1,100元)之必要一節,則同前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④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就醫人員陪同費用
(含起訴後預估就醫陪同費)計2萬2,000元(13,200+8,800=22,000)。
⑸準此,本件扣除已收紅包1萬5,20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增加生活上支出(含起訴後預估費用)計3萬4,896元(9,000+3,896+22,000=34,896)。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
康極少使用健保卡,常參加旅遊並親自操持家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脊椎斷裂術後酸痛,隨時都要穿帶背架協助支撐,體力不佳,雖經治療僅外傷獲痊癒,內傷迄今無法改善,造成生活品質低落,連帶家人因勞動奔波精神受損,此部分爰請求精神賠償12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已婚,事故時年逾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有戶籍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被告李邦文為高職肆業、已婚、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名下有土地、汽車(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公司則為登記資本額6,000萬元,以遊覽車客運等項目為營業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計32萬8,710元(93,814+34,896+200,000
=328,710),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1/2賠償比例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4,355元。
七、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連帶給付16萬4,355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