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得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等文字,補充為:「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提供電話、傳真設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等文字外,餘均引用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其次,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件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租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方式傳達簽賭訊息,與下注之賭客對賭財物,是被告上址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利用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在上址處於每期開獎前同時或分次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受簽賭(含賭金)、對獎、交付賭博財物之各該舉動,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
1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時間對獎之賭博方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提供上址處,聚集不特定賭客所為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自承己考上不動產營業員,不再從事上開犯行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期間非長、獲利尚非巨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被告詢問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庭經濟困難、目的、手段、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素行,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供違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第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事務傳真機│壹臺│王俊義│├─┼────────┼─────┼───┤│2│計算機│壹臺│同上│├─┼────────┼─────┼───┤│3│103年1月25日當│參張│同上│││日六合彩簽單傳真│││││簽單總表│││├─┼────────┼─────┼───┤│4│103年1月25日當│貳張│同上│││日傳真簽單│││├─┼────────┼─────┼───┤│5│帳單│貳張│同上│├─┼────────┼─────┼───┤│6│歷屆簽單總表│壹張│同上│├─┼────────┼─────┼───┤│7│六合彩傳真通│貳張│同上│││告│││├─┼────────┼─────┼───┤│8│簽賭中獎牌支價封│壹張│同上│││牌一覽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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