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顯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顯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顯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曾顯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2項│1項│├───────┼───────────┼───────────┼───────────┤│犯罪日期│101年7月14日晚間9時│101年7月13日晚間10時│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30分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6日│102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4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1項│2項│├───────┼───────────┼───────────┼───────────┤│犯罪日期│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101年10月29日晚間10時│101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30分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1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0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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