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告 劉秀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許曉莉
蘇煥騏 許 張玉桑 許仁鐘 許仁吉 許振華 許珮玫 許惠玲 王明輝 王專德 王明芳 許世卿 許惠玟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世陽
王憲萍 許美雪 李典雄 李文淵 李文俊 張 李春玉 李美女 李嘉玲 羅許款 蔡 陳幼緞 陳滄沂 陳滄淮 陳萌芬 陳月雲 陳月玲 陳月嬌 陳力慈 陳月燕 余清和 余景勝 余美華 李震宥 李珮華 李珮瑜 李珮君 陳明泉 (即 李文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許清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陳明泉(即李文杰之遺產管理人)外,被告 許張玉桑 、許仁吉、王憲萍、王專德、王明芳、許世卿、許惠玟、許世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清河與其前婚配偶 許陳 好(已於民國50年10月23日死亡)共同收養子女即養女 許勤 、羅許款、 李周環 ,養子 謝文訂 (已於45年10月27日終止收養),嗣被繼承人許清河與後婚配偶許陳 謝完 結婚後,收養 許陳謝完 前婚所生子女 許友治 為養子,嗣被繼承人許清河於66年6月1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養女許勤、羅許款、李周環、養子許友治、配偶許陳謝完等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5。
(二)養女許勤繼承許清河遺產之情形:養女許勤於84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即長男 許春長 、養女許美雪,及招夫 王財旺 、長女許世卿、次女許惠玟、次男王專德、三男 王專福 、三女王憲萍、四男許世陽等9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5。其中長男許春長於87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張玉桑、子女許振華、許珮玫、許仁鐘、許仁吉、許惠玲等6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270。
招夫王財旺於86年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女許世卿、次女許惠玟、次男王專德、三男王專福、三女王憲萍、四男許世陽等6人繼承, 故渠 等應繼分合計各為7/270。嗣三男王專福於93年2月27日死亡,其配偶 詹月杏 於94年7月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子女王明輝、王明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合計為7/540。
(三)養女李周環繼承許清河遺產之情形:養女李周環於7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自許清河之應繼分1/5,應由長男李典雄、三男李文淵、四男李文杰、五男李文俊、六男 李文進 、長女張李春玉、次女李美女、三女李嘉玲等8人,每人應繼分為1/40。其中四男李文杰95年1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選定陳明泉為其遺產管理人。六男李文進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劉秀雲、子女李震宥、李珮華、李珮瑜、李珮君等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00。
(四)配偶許陳謝完繼承許清河遺產之情形:配偶許陳謝完於76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自許清河之應繼分1/5,應由子女許友治、 陳發 、 余陳周布 、 蔡陳幼緞 等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0。其中陳發於79年1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 陳文華 (已於78年4月10日死亡,由陳滄沂、陳滄淮、陳萌芬代位繼承)、陳月雲、陳月玲、陳月嬌、陳力慈、陳月燕等6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20,而陳滄沂、陳滄淮、陳萌芬等3人之應繼分為1/360。
(五)養子許友治繼承許清河遺產之情形:養子許友治於10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許清河之應繼分為1/5,加計繼承自其母許陳謝完1/20部分,其應繼分合計共1/4,由其子女許曉莉、蘇煥騏等2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8。
(六)被繼承人許清河於66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清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清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許清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許清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兩造繼承人數眾多,故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如下:兩造被繼承人許清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明泉(即李文杰之遺產管理人)、張 許玉桑 、許仁吉、王憲萍、王專德、王明芳、許世卿、許惠玟、許世陽則稱:對本件分割遺產標的沒有意見,同意以應繼分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處理。另本件除被告陳明泉(即李文杰之遺產管理人)、張許玉桑、許仁吉、王憲萍、王專德、王明芳、許世卿、許惠玟、許世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曾到庭為明確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清河於66年6月15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許清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不得分割遺產之情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曾到庭之被告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清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成分別共有乙節,既為曾表示意見之被告所同意,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為適當。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育全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清河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種類│所在地│持分│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2700分之│由兩造按附表二││││菁埔小段63地號│120│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新北市○○區○○段│1分之1│同上││││湖子小段242-2地號│││├──┼──┼──────────┼────┼───────┤│3│土地│新北市○○區○○段│1分之1│同上││││湖子小段242-4地號土││││││地│││├──┼──┼──────────┼────┼───────┤│4│土地│新北市○○區○○段│1分之1│同上││││湖子小段242-5地號土││││││地│││├──┼──┼──────────┼────┼───────┤│5│土地│新北市○○區○○段│1分之1│同上││││湖子小段242-6地號土││││││地│││├──┼──┼──────────┼────┼───────┤│6│土地│新北市○○區○○段│1分之1│同上││││湖子小段242-26地號土││││││地│││├──┼──┼──────────┼────┼───────┤│7│土地│新北市○○區○○段│1分之1│同上││││湖子小段242-29地號土││││││地│││├──┼──┼──────────┼────┼───────┤│8│土地│新北市○○區○○段│3分之1│同上││││湖子小段283地號土地│││││││││├──┼──┼──────────┼────┼───────┤│9│土地│新北市○○區○○段│270分之│同上││││中湖小段198-1地號土│12│││││地│││├──┼──┼──────────┼────┼───────┤│10│土地│新北市○○區○○段│270分之│同上││││中湖小段198-2地號土│12│││││地│││├──┼──┼──────────┼────┼───────┤│11│土地│新北市○○區○○○段│30分之1│同上││││後坑小段35地號土地│││││││││├──┼──┼──────────┼────┼───────┤│12│土地│新北市○○區○○○段│30分之1│同上││││後坑小段39地號土地│││││││││├──┼──┼──────────┼────┼───────┤│13│土地│新北市○○區○○○段│30分之1│同上││││後坑小段202地號土地│││││││││├──┼──┼──────────┼────┼───────┤│14│土地│新北市○○區○○○段│30分之1│同上││││後坑小段202-1地號土││││││地│││├──┼──┼──────────┼────┼───────┤│15│土地│新北市○○區○○○段│30分之1│同上││││後坑小段43-1地號土地│││││││││├──┼──┼──────────┼────┼───────┤│16│土地│新北市○○區○○○段│30分之1│同上││││後坑小段45地號土地│││││││││├──┼──┼──────────┼────┼───────┤│17│土地│新北市○○區○○○段│30分之1│同上││││後坑小段50-5地號土地│││││││││├──┼──┼──────────┼────┼───────┤│18│土地│新北市○○區○○○段│30分之1│同上││││後坑小段50-6地號土地│││││││││├──┼──┼──────────┼────┼───────┤│19│土地│新北市○○區○○○段│30分之1│同上││││後坑小段50-7地號土地│││││││││├──┼──┼──────────┼────┼───────┤│20│土地│新北市○○區○○段│270分之9│同上││││中湖小段198地號土地│││││││││├──┼──┼──────────┼────┼───────┤│21│房屋│新北市林口區中湖一號│1分之1│同上││││房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許張玉桑│1/270│├──┼────┼─────┤│2│許振華│1/270│├──┼────┼─────┤│3│許珮玫│1/270│├──┼────┼─────┤│4│許仁鐘│1/270│├──┼────┼─────┤│5│許仁吉│1/270│├──┼────┼─────┤│6│許惠玲│1/270│├──┼────┼─────┤│7│許美雪│1/45│├──┼────┼─────┤│8│許世卿│7/270│├──┼────┼─────┤│9│許惠玟│7/270│├──┼────┼─────┤│10│王專德│7/270│├──┼────┼─────┤│11│王明輝│7/540│├──┼────┼─────┤│12│王明芳│7/540│├──┼────┼─────┤│13│王憲萍│7/270│├──┼────┼─────┤│14│許世陽│7/270│├──┼────┼─────┤│15│羅許款│1/5│├──┼────┼─────┤│16│李典雄│1/40│├──┼────┼─────┤│17│李文淵│1/40│├──┼────┼─────┤│18│李文杰│1/40│├──┼────┼─────┤│19│李文俊│1/40│├──┼────┼─────┤│20│劉秀雲│1/200│├──┼────┼─────┤│21│李震宥│1/200│├──┼────┼─────┤│22│李珮華│1/200│├──┼────┼─────┤│23│李珮瑜│1/200│├──┼────┼─────┤│24│李珮君│1/200│├──┼────┼─────┤│25│張李春玉│1/40│├──┼────┼─────┤│26│李美女│1/40│├──┼────┼─────┤│27│李嘉玲│1/40│├──┼────┼─────┤│28│許曉莉│1/8│├──┼────┼─────┤│29│蘇煥騏│1/8│├──┼────┼─────┤│30│陳滄沂│1/360│├──┼────┼─────┤│31│陳滄淮│1/360│├──┼────┼─────┤│32│陳萌芬│1/360│├──┼────┼─────┤│33│陳月雲│1/120│├──┼────┼─────┤│34│陳月玲│1/120│├──┼────┼─────┤│35│陳月嬌│1/120│├──┼────┼─────┤│36│陳力慈│1/120│├──┼────┼─────┤│37│陳月燕│1/120│├──┼────┼─────┤│38│余美華│1/60│├──┼────┼─────┤│39│余清和│1/60│├──┼────┼─────┤│40│余景勝│1/60│├──┼────┼─────┤│41│蔡陳幼緞│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