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一中 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賴錦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7號,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7號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本人於103年7月10日親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10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確有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而被害人正是因見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緊急煞車滑倒,進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惟此重要之點,既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加以勘驗說明,且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自有再加調查之必要。㈡、證人 周信良黃俊憲 於偵查中固均證稱係被害人欲超車而跨越雙黃線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於行近事故地點時,即騎在證人周信良、黃俊憲之前方,足見證人周信良、黃俊憲所證並不屬實。㈢、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比對照片內前方車輛車輪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雨刷噴頭,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9時54分許,確有駕車跨越對向車道,隨後並因發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而迅速回正甚明,而被害人則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以致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詎高檢署卻逕認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出現對向車道因見被告跨越分向線以致須往右偏駛閃躲之動向,且於錄影時間21:54:47~52此段期間內,被告駕車行經之路段僅有分向線而非分向限制線,且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距離尚遠,被害人自無因此應變不及以致煞車偏左而打滑進入對向車道之可能,其駁回再議所為之處分理由,顯有違背論理法則。㈣、再者,依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其於案發前之102年10月19日晚間9時54分44秒即曾闖越紅燈,迨至事故發生時即同日晚間9時54分52秒,被告既往前行駛約120公尺,經換算後可知被告當時車速約為54公里,亦屬超速。然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時車速究為若干,從未經鑑定委員會或檢察官加以調查,亦有再為追查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 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
㈠、被告賴錦峰於102年10月19日晚間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章一街與福德路口附近時,與告訴人之子 陳建霖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建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第一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肺挫傷、腹部挫傷內出血、膀胱破裂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賴錦峰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33頁)。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雖經送醫急救,終仍因顱骨骨折併胸腹部鈍挫傷致失血性休克,延於翌日(10月20日)凌晨3時3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足憑。此部分事實業明,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之子陳建霖死亡,既係導因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駕車行經現場路口附近時,究有無過失。就此,經本院再次勘驗案發當時裝設在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相驗卷第77頁證物袋所附警用光碟片),可知自錄影時間顯示為21:54:40起,被告所駕車輛於交通號誌指示為黃燈時通過該處路口後,即沿成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間均未見有何往左跨越道路分向線之情形;於錄影時間21:
54:49~51此段期間內,被告尚未將車駛至成章一街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在其右前方即有不明車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先從福德路準備右轉進入成章一街;於錄影時間21:54:52~54此段期間內,該不明車號黑色自小客車正在右轉進入成章一街由南往北之車道時,對向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同時至少有3輛機車亦正在騎駛接近成章一街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經特定以機車車頭燈逐秒定格比對畫面上所顯示之道路分向線,已可見其中由陳建霖所騎乘之機車於由北往南方向騎駛時,在尚未進入成章一街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前,即已逆向進入成章一街由南往北車道內騎乘,因而與上述不明車號黑色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頗為接近;於錄影時間顯示為
21:54:53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即將抵達該處道路分向限制線之前,上述不明車號車輛業已自福德路右轉完全駛進成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即見陳建霖所騎乘之機車逆向出現在成章一街由南往北之車道上,且陳建霖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往左偏斜極大角度,直朝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方向衝去,另於陳建霖所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前,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往左偏斜之角度已幾近地面,此際陳建霖雙手亦有放開機車龍頭伸出準備閃避之動作等情,業經本院加以勘驗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並有卷附翻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以證明。是依本院勘驗前開拍攝事故發生當時之畫面結果,陳建霖將機車逆向騎入成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際,被告根本並未超出分向線行駛,微論其亦未行抵成章一街與福德路口之分向限制線前方,足見陳建霖逆向騎乘機車之違規駕駛行為,確與被告無關,而係另有其因。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漫指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曾有駕車跨越分向線之情形,進而自行推演陳建霖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原因云云,容與事實有悖,本院不能採信。
㈢、而關於陳建霖於事故發生前之所以會逆向騎入成章一街由南往北車道之原因,業據證人周信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要去買東西吃,我當時時速約為60公里左右,但陳建霖的車速比我還快,還從我的左後方超車過去,陳建霖從我左後方超車時,有行駛到對向車道去,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建霖要超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證人黃俊憲於偵訊時證稱:陳建霖當時也有從我左後方超車,還騎到對向車道去,我有看到陳建霖滑出去,並撞到被告的車;我當時的車速約為60公里,陳建霖的車速應該有比我再快一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可知陳建霖沿成章一街由北往南車道行駛時,之所以會以超出60公里之時速侵入對向車道,實係為超越同行友人所騎乘之機車至明。至聲請意旨對此雖提出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主張陳建霖既早於騎近事故地點前,即已騎在證人周信良、黃俊憲前方等語,足見證人上開所證並不屬實云云。惟查,證人周信良、黃俊憲所證情節,非但彼此互核相符,甚且又與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一致,所證自屬相當可信。參以上述證人2人所述案發當時陳建霖騎車時速均至少在60公里以上之證詞,顯見案發當時陳建霖與證人周信良、黃俊憲移動速度極快,縱於抵達路口前監視錄影畫面即已拍到陳建霖侵入車道後行駛在周信良、黃俊憲前方之影像,亦不當然表示陳建霖從未曾超車,遑論係以此遽認證人周信良、黃俊憲所證內容不實。從而,聲請意旨就此所指,尚有誤會,本院仍不能採憑。
㈣、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樣認為:「陳建霖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賴錦峰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而與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結論一致,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並無任何行車過失甚明。
㈤、聲請意旨固質疑被告於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為21:54:44時曾有闖越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認被告於斯時通過路口之際,現場交通號誌正從黃燈變換為紅燈,足見被告早於駕車越過該處路口之停止線時,現場號誌仍為黃燈而非紅燈甚明,聲請意旨謂被告曾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本院不能採憑。
㈥、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於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自21:54:44~52此段期間內,共計往前行駛約120公尺,經換算後顯係以54公里超速前進云云。姑不深究聲請意旨所稱之120公尺距離究係如何計算測量而來,縱或屬實,以案發當時陳建霖係以遠超於法定時速10公里以上之速度騎乘機車,至被告則係以略超出法定時速4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乙情觀之,兩者超速之違規輕重情形顯已不言可喻。況一般交通車禍事件,駕駛人違規並不當然等於即有過失(如無照駕駛之違規),蓋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始克相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但被告即便依聲請意旨之計算方式,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其超速駕駛究否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尚須依上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加以審認判斷方與法旨相符,否則,果其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違規應受行政處罰,仍難遽以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名相繩。經揆之證人周信良、黃俊憲上開所證之證詞及本院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因案發當時陳建霖所騎乘機車時速遠超出60公里(相當於每秒約16公尺以上之速度),以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並綜合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相關條件進行客觀之事後審查,衡情案發當時被告縱在發現陳建霖之機車後回歸正常時速,而改以50公里之速度前進,因事故發生僅係在轉瞬之短短2秒時間(即錄影時間顯示21:54:53~54)而已,以當時陳建霖與被告間之距離及陳建霖自身之車速,勢必依舊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無疑。從而,縱認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而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但仍難憑此遽認其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令負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㈦、聲請意旨復聲請重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茲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已明確,聲請意旨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犯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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