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翊澎選任辯護人李宛芝律師
陳鼎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48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翊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翊澎、 劉怡伶 均為三輝首馥大廈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32號,下稱三輝首馥社區)之住戶。劉怡伶與其男友 廖紹傑 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三輝首馥社區1樓大廳之沙發區時,認行經該處之曹翊澎針對她們說:兩個屁股,一張椅子等語,而覺得受辱,劉怡伶乃致電其母親 李敬愛 ,李敬愛旋即致電三輝首馥社區總幹事 錢嘉忠 ,錢嘉忠因而向曹翊澎確認是否有對劉怡伶及廖紹傑說上開言語,曹翊澎表示其係稱:一個屁股,一張椅子等語,且不是針對劉怡伶及廖紹傑,隨即就下樓至三輝首馥社區1樓大廳,並與劉怡伶及廖紹傑產生口角爭執。曹翊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之三輝首馥社區1樓大廳以「幹」、「他媽的」之抽象言詞辱罵劉怡伶及廖紹傑,足以貶損劉怡伶及廖紹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廖紹傑遭公然侮辱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劉怡伶報警處理後,經警詢問同在現場之錢嘉忠、三輝首馥社區安全委員 王玟甯 ,並調取三輝首馥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與否部分按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時,法院應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或逕予實體審理一節,因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既可不經開庭程序,且簡易判決書記載較為簡略,其上訴程式宜較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簡便,俾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查原簡易判決處刑有無不當或違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係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簡易程序編已有明文規定,則第361條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之規定,自無準用餘地;且第455條之1第3項亦明文規定「除第361條外」,故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無準用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而上訴書狀必須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乃通常程序起訴案件之必備程式,惟簡易程序編第455條之1第3項已明文排除第361條規定之準用,縱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亦不生影響其上訴權益之效果,從而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記載上訴理由非簡易判決上訴之必備程式,法院自無庸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必要;又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既然不準用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則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中關於逾第361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未提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可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亦當然不在準用之列,是不論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均應逕予實體審理。故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上訴泛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毫無誠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此認為原審判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並未提出新事證,更無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謂已構成具體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準用同法361條、第362條規定逕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云云,尚非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證人錢嘉忠、廖紹傑、王玟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曹翊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第146頁),本院審酌因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錢嘉忠、廖紹傑、王玟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亦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第146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上開證人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證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髒話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依照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沒有錄到聲音,又證人 何振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髒話等語,復證人錢嘉忠於警詢中證述:說完沒有多久,伊就看到被告到大廳櫃臺與告訴人和她的朋友發生爭執等語,倘被告果真有謾罵告訴人,證人錢嘉忠理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他媽的」,但證人錢嘉忠卻未為如此證述。準此,依照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並無謾罵髒話之行為。2.依照勘驗結果,告訴人未出現在現場監視器畫面,所以告訴人根本不在現場,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有謾罵髒話行為。3.證人錢嘉忠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等語,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有聽到被告罵「幹」、「他媽的」,再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是罵「幹」、「你給我小心一點」,伊不確定被告有無罵「他媽的」等語,證人錢嘉忠之說法數變,復證人錢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有在場等語,此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不符,且與證人王玟甯、何振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同,可見其所述不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4.證人王玟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大聲地對那兩位年輕人罵「他媽的」、「沒有教養」,但又於偵訊時證稱:伊聽到一句很大聲「他媽的」、「幹」、「沒教養的」等語。是以,證人王玟甯前後所稱之被告謾罵內容不同,且其無法確認謾罵者是誰,更與證人錢嘉忠證述之被告謾罵內容不同,又證人王玟甯證述告訴人與廖紹傑站在一起,亦與現場監視畫面相悖,證人王玟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證人錢嘉忠、何振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足認證人王玟甯所述不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5.證人廖紹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日有罵「幹」、「他媽的」等語,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下來對伊跟告訴人大罵「你他媽的安全受威脅嗎」、「你家有錢了不起」、「幹」等語,證人廖紹傑此時所述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同,甚者,現場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根本不在場,復證人廖紹傑為告訴人男友,之後更對被告提告,故證人廖紹傑之證詞顯不可信。6.由證人廖紹傑對被告提起告訴、民事訴訟一事可知,當日縱有衝突,被告是針對證人廖紹傑,告訴人僅因被告與其發生衝突,為報復被告而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對告訴人確實沒有謾罵行為。7.縱使被告有謾罵之言語,被告是因為受人不實指責、感受社區鄰居的冷漠,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不適當言語,非意在侮辱,難認被告有何等影響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行為,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不可能因此受有減損。8.被告為澄清其沒有對告訴人說不當言語,並抱怨社區公設使用不公問題,此為社區公共事務,涉及公眾利益,是被告所陳係可接受公眾評論之對象,並非以惡意發表言論,難認被告有侮辱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告訴人均為三輝首馥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與其男友廖紹傑於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三輝首馥社區1樓大廳之沙發區時,認行經該處之被告針對她們說:兩個屁股,一張椅子等語,而覺得受辱,告訴人乃致電其母親李敬愛,李敬愛旋即致電三輝首馥社區總幹事錢嘉忠,錢嘉忠因而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對告訴人及廖紹傑說上開言語,被告表示其係稱:一個屁股,一張椅子等語,且不是針對告訴人及廖紹傑,隨即就下樓至三輝首馥社區1樓大廳,並與告訴人及廖紹傑起口角爭執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當時推伊父親從外面返家,經過大廳時跟伊父親說「一個屁股坐一個板凳」,然後就上電梯返家,不久後接到總幹事錢嘉忠用對講機問伊是否有說「一張椅子,一個屁股」這句話,伊說「有,伊是對伊父親講的」,然後問錢嘉忠「總幹事,有什麼事情」,錢嘉忠說「樓下有一個男生向他檢舉,伊講這句話造成他心生畏懼,危害人身安全」,伊聽了很生氣,就到樓下去看這個人是誰。伊一到樓下,這個男生(即廖紹傑)就指著伊說「你講這句話什麼意思」,伊說「伊是跟伊父親講話,沒有別的意思」,這個男生就指著伊說「叫伊小心點,他會叫伊全家坐牢及伊小孩失去工作」,伊笑笑地回答「看你怎麼樣,隨便你啦」,雙方互有爭執。這時候告訴人加入與伊吵架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跟廖紹傑坐在樓下,被告用輪椅推他爸爸出去,臉朝著我們跟我們說「兩個屁股,一張椅子」,當下伊就問李敬愛這是什麼意思,李敬愛就叫伊待在1樓,被告就出去了,廖紹傑就到櫃臺問有無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5頁)。
(3)證人廖紹傑於偵訊時證稱:伊跟告訴人在1樓大廳,被告推他爸爸經過大廳,就說「兩個屁股,一張椅子」,伊就去問櫃臺有無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字第86頁)。
(4)證人何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櫃檯有看到被告推著推車推他父親回去,沒多久之後就接到李敬愛打電話來櫃檯,問伊是否打個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說過「兩個屁股、一張椅子」這句話,李敬愛又說如果有衝突的話,請伊務必打電話報警,伊就依照指示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有說上開這句話,被告說有,但他是針對他父親說的,對話結束後,被告就下來了。在這之前,告訴人及廖紹傑有來櫃檯問伊沙發區也就是讀書區那邊有無監視器,伊說這區沒有監視器,此時被告就來到櫃檯了,然後被告就和告訴人及廖紹傑發生言語上衝突,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4頁)。
(5)證人王玟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大廳,然後就問總幹事錢嘉忠發生何事,被告看到伊就說「妳是安全委員,下來沒屁用,妳叫年輕人的家長自己下來」,然後伊就在櫃檯打電話給告訴人母親李敬愛,跟李敬愛說這個場面伊HOLD不住,妳自己下來,因為對方說要叫家長下來,李敬愛說她如果下來的話,場面可能會更混亂、更衝突,她要伊直接叫櫃檯報警,櫃檯後面就有錢嘉忠和何振福,伊就說李敬愛要你們趕快報警,然後伊就人靠在櫃檯、手撐著下巴看著他們,就沒有說話了。因為伊被被告那句話給唬住了,伊只是一個無給職的安全委員,被告跟廖紹傑、告訴人三個人就在那邊講話,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
2.被告與告訴人、廖紹傑起口角爭執時,於105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三輝首馥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人、廖紹傑辱罵「幹」、「他媽的」等抽象言詞。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不久後,被告就罵伊跟廖紹傑,他先對廖紹傑說「你安全是受到威脅,是不是」、「幹」、「他媽的」,伊記得他也對王玟甯說「安全委員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2)證人廖紹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下來對伊跟告訴人大罵「你他媽的,安全受威脅嗎」、「你家有錢了不起」、「幹」,過程中伊跟告訴人看著他,他就跟伊說「幹,你瞪屁」等語(見偵卷第86頁)。
(3)證人王玟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廖紹傑、告訴人三個人就在那邊講話,聲音很大,過程約有10來分鐘,中間的話語很多,伊沒有辦法一一記住,伊記得的比較重的言詞是「年輕人沒教養」,廖紹傑有質問他為何說他們沒有教養,被告有說「幹」、「他媽的」之類的話,被告當時很激動,手都還在顫抖,因為伊當時就在旁邊看著他們,所以看得很清楚。警察到場後,被告說話還是很大聲,警察請他不要這樣,錢嘉忠也一直在安撫被告,廖紹傑也還在場,雙方都在跟警察陳述事發經過。被告與廖紹傑在爭執時,告訴人在旁邊。被告與廖紹傑發生衝突時,是先罵「他媽的」、「幹」,然後罵「沒教養」,被告是對著廖紹傑、告訴人罵,廖紹傑跟告訴人是站在一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4)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紹傑、王玟甯就被告與告訴人、廖紹傑起口角爭執時,被告有對告訴人、廖紹傑辱罵「幹」、「他媽的」等抽象言詞之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稱:不久後接到總幹事錢嘉忠用對講機問伊是否有說「一張椅子,一個屁股」這句話,伊說「有,伊是對伊父親講的」,然後問錢嘉忠「總幹事,有什麼事情」,錢嘉忠說「樓下有一個男生向他檢舉,伊講這句話造成他心生畏懼,危害人身安全」,伊聽了很生氣,就到樓下去看這個人是誰。當時我們在櫃臺爭吵的時候,王玟甯在場,伊問她怎麼處理,她說她不管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伊和廖紹傑吵完架,看到王玟甯在櫃臺,伊問她要怎麼處理,她說「我不管」等語(見偵卷第61頁),再證人錢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然後被告就和告訴人及廖紹傑發生言語上衝突,聲音很大聲,伊試著去安撫他們,這個情況一直持續,伊就交代何振福要報警,因為當時伊人在櫃檯外面,王玟甯在被告下來之後也來到櫃檯。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有罵的很大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4頁),參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於105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30秒起,畫面顯示為被告右手手指指著廖紹傑的臉部且情緒激動地對著廖紹傑說話,於同日下午4時5分52秒,畫面顯示為錢嘉忠走出櫃臺分開廖紹傑、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6分14秒、同日下午4時6分30秒、同日下午4時8分5秒、同日下午4時8分44秒,畫面均顯示為錢嘉忠有安撫被告之動作,但被告依舊情緒激動地向著畫面右側說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7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廖紹傑有不滿之情緒存在,則以此狀態,被告自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他媽的」等抽象言詞之可能。稽上各情以觀,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乃屬可信,堪認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罵「幹」、「他媽的」等抽象言詞無訛。被告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髒話云云,不足採信。
3.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有任何聲音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然現場監視器未錄到聲音,不代表被告就沒有辱罵告訴人「幹」、「他媽的」等抽象言詞,此為兩回事,況本院認定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他媽的」等抽象言詞之理由,已如前述,是現場監視器畫面沒有錄到聲音一事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又證人何振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伊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4頁)。惟證人何振福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伊當時人在1樓大廳的服務臺,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1樓服務臺前的沙發區爭執,伊聽到他們爭執的聲音,伊就過去瞭解狀況,伊到場時雙方都有情緒性發言等語(見偵卷第54頁),後改稱:當時錢嘉忠打電話叫被告下來,因為伊在大廳收包裹,所以被告與廖紹傑在爭執什麼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之後警察就來了,並跟他們雙方談話,他們就離開了。伊當時也在1樓,但是在服務臺,他們是在服務臺前面吵架,因為伊在忙,所以沒有注意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伊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證人何振福對於其有無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廖紹傑起口角爭執時之對話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且若證人何振福果真沒有聽到,則其如何能確定被告沒有罵三字經,況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至第101頁),自105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26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15分0秒止之期間,除了觀看資料夾、持電話話筒說話外,證人何振福持續觀看被告情緒激動地說話之模樣,復參之同在現場之錢嘉忠、王玟甯均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廖紹傑之口角爭執之對話內容,證人何振福證稱其沒有聽到對話內容,實有不合理之處,是以,證人何振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證人錢嘉忠於警詢中雖證述:說完沒多久,伊就看到被告到大廳櫃臺與告訴人和廖紹傑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但證人錢嘉忠僅是泛稱被告與告訴人、廖紹傑起爭執,而未具體描述雙方爭執之內容,實無從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依上所述,辯護人所辯第1點,並非可採。
(2)告訴人並未出現在現場監視器畫面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101頁)。然證人錢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你給我小心點、幹」時,王玟甯、何振福跟伊都在,被告是朝著廖紹傑、告訴人罵。警察來了之後,廖紹傑、告訴人就向警方敘述,伊就退到櫃臺沒有再管,後來沒有多久,廖紹傑、告訴人就跟著警方去處理。伊在勸被告時,廖紹傑、告訴人有在場,他們在伊背面,因為鏡頭角度的問題,所以從本院簡上卷第96頁圖7的擷圖看不到他們,並不是他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又證人王玟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下來之後,到警察來到之前,被告沒有離開過大廳,廖紹傑、告訴人也沒有離開大廳,廖紹傑、告訴人都在一起,被告與廖紹傑在爭執時,告訴人在旁邊。被告與廖紹傑發生衝突時,是先罵「他媽的」、「幹」,然後罵「沒教養」,被告是對著廖紹傑、告訴人罵,廖紹傑跟告訴人是站在一起。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到廖紹傑、告訴人,他們剛好站在鏡頭照不到的地方,當時錢嘉忠一直在做和事佬,廖紹傑、告訴人都是站在畫面右側看不到的地方,他們和被告面對面,廖紹傑站在告訴人的左側,告訴人站在靠近畫面那盆花的旁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告訴人始終在現場,但因係在現場監視器鏡頭未能拍攝到之角度,所以才沒有出現在現場監視器畫面,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一到樓下,這個男生就指著伊說「你講這句話什麼意思」,伊說「伊是跟伊父親講話,沒有別的意思」,這個男生就指著伊說「叫伊小心點,他會叫伊全家坐牢及伊小孩失去工作」,伊笑笑地回答「看你怎麼樣,隨便你啦」,雙方互有爭執。這時候告訴人加入與伊吵架。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跟警方說「伊講屁股這兩個字,她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5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就下去,就看到告訴人和廖紹傑,當時告訴人和廖紹傑質問伊有無說這句話,伊說有,伊是對著伊爸爸說的;伊和廖紹傑吵完架,看到王玟甯在櫃臺,伊問她要怎麼處理,她說「我不管」,接著警察到場,警察問是誰報案,告訴人說是她報案,她說她聽到伊說屁股,她不舒服,是否可以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6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陳稱告訴人有在現場,甚且還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被告對其稱「屁股」之言語,讓其不舒服。準此,告訴人始終在現場一情,堪以認定,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實非可採。
(3)證人錢嘉忠於警詢中證稱:說完沒多久,伊就看到被告到大廳櫃臺與告訴人和她朋友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伊有聽到被告罵「幹」、「他媽的」,伊有勸被告,被告罵了幾分鐘,後來警察到場,伊就回到櫃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對廖紹傑與告訴人罵「幹」、「你給我小心一點」,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說「他媽的」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又證人王玟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大聲地對那兩位年輕人罵「他媽的」、「沒有教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一句很大聲「他媽的」、「幹」、「沒教養的」等語(見偵卷第85頁);證人廖紹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當日有對伊跟告訴人罵「幹」、「他媽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下來對伊跟告訴人大罵「你他媽的安全受威脅嗎」、「你家有錢了不起」、「幹」等語(見偵卷第86頁)。證人錢嘉忠、王玟甯、廖紹傑固就被告當日辱罵內容之證詞前後未能完全一致。惟證人錢嘉忠、王玟甯、廖紹傑就被告當日曾經辱罵告訴人及廖紹傑,且辱罵所用言詞集中在「幹」、「他媽的」之主要情節之證言均屬一致,僅係就被告當日詳細對話內容(含辱罵言詞)前後略有出入,且彼此間未能完全百分百一致,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故自難徒以證人錢嘉忠、王玟甯、廖紹傑固就被告當日辱罵內容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其等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其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在現場一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錢嘉忠、王玟甯、廖紹傑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場等語,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再者,證人王玟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廖紹傑「他媽的」、「幹」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實無不能確認辱罵此等言詞者之情。此外,證人廖紹傑雖為告訴人之男友,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但此等情事僅係影響證人廖紹傑之證詞之可信度,但不至於得逕因而認其所言不足採信,況其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前已敘及,故實無從以證人廖紹傑雖為告訴人之男友,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即逕認證人廖紹傑之證詞全部不可採。基上所述,辯護人所辯第3點至第5點,均非可採。
(4)證人廖紹傑雖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但被告當日辱罵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及廖紹傑,詳如前述,無從僅因證人廖紹傑對被告提告一事,反推被告當日僅有辱罵證人廖紹傑,而沒有辱罵告訴人。又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當日確有辱罵告訴人之舉,故無從僅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發生口角爭執,而逕排除其指訴之憑信性。合上所述,辯護人所辯第6點,委無可採。
(5)按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詈罵、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與告訴人及廖紹傑起口角爭執,在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及廖紹傑使用「幹」、「他媽的」,按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係想藉此言語侮辱受話之對象,以宣洩其情緒,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廖紹傑之社會評價甚明,自屬侮辱性言詞,是被告對告訴人及廖紹傑以口頭方式告以上開言詞,客觀上實屬侮辱告訴人及廖紹傑之行為。是以,辯護人所辯第7點,仍非可採。
(6)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指個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查依卷內證據所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所謂「社區公設使用不公問題」而對告訴人使用前開言語,被告顯非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為評論,況被告前開言語乃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之情緒性謾罵,亦非屬「適當」之評論。故而,辯護人所辯第8點,誠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所稱,均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據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為年約60多歲之長輩,且為陸軍官校畢業,現已退伍,足認其見識過各種大風大浪,理應具有足夠智慧及耐心解決其與告訴人、廖紹傑之糾紛,縱使其認為告訴人、廖紹傑有所失言,讓其感到不被尊重,其仍應用極大耐心與告訴人、廖紹傑交流、對話,而非被自己的情緒帶著走,口出不堪言詞,若被告能放下心中糾結,保持耐心、運用自己的人生智慧處理其與告訴人、廖紹傑之糾紛,或許就能避免本次憾事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憑藉怒氣、不加思索而對年紀尚輕之告訴人辱罵不堪之言語,其自應對此次事件負起最大責任;復考量告訴人年僅20多歲,突遇本次事件,從原本僅是要確認被告是否有說「兩個屁股,一張椅子」,演變成雙方口角爭執,被告甚且當眾大聲辱罵不堪言語,對於告訴人之傷害不可謂不大;再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在場,僅其未辱罵告訴人而已,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告訴人並不在場,完全無視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對於依照卷內證據,如此明確之事實為無益、浪費司法資源之爭執,足認其未深思自身在本次事件之過錯為何,其是否已有悔意,實非無疑,因認原審僅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毫無和解誠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有未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此與本院上開所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稍有不同,然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用極大耐心與告訴人、廖紹傑交流,對話,處理其與告訴人、廖紹傑之糾紛,而非被自己的情緒帶著走,竟以「幹」、「他媽的」之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不僅無助於糾紛之解決,更對告訴人之名譽及心理所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對本次事件應負起最大責任,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始終供稱告訴人在場,辯稱之理由為其並未辱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轉變成告訴人並不在場,無視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而為無謂爭執,加以其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並未深自反省,亦不瞭解其於本案當中所犯之錯誤為何,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被告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雙親均已過世之家庭狀況、現已退伍、每月領取退休金作為經濟來源之經濟狀況、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上訴俱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稱:
1.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其無從知悉現場發生何事,遑論證明案發經過,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整個過程約10分鐘,曹先生不僅不只用身體接近我們,用手指著鼻子罵我們沒教養,你們小心點,的等語,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不久被告就下來對我們大罵一些「他媽的」、「幹」等髒話,並說我們沒有家教等語,可見其前後供述矛盾,再其於偵訊時證稱:他先對廖紹傑說「幹」、「他媽的」等語,顯見其對於被告所辱罵對象有所衝突。準此,告訴人證詞顯不足採。證人廖紹傑為告訴人男友,之後更對被告提告,本質上亦為告訴人,自不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證人廖紹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日有罵「幹」、「他媽的」等語,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下來對伊跟告訴人大罵「你他媽的安全受威脅嗎」、「你家有錢了不起」、「幹」等語,證人廖紹傑此時所述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同,故證人廖紹傑之證詞不具可信性。復證人錢嘉忠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等語,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有聽到被告罵「幹」、「他媽的」,再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是罵「幹」、「你給我小心一點」,伊不確定被告有無罵「他媽的」等語,證人錢嘉忠之說法數變,可見其所述不實。再證人王玟甯前後說法不一,且其稱告訴人與廖紹傑站在一起,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悖,足認證人王玟甯所述不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開證詞憑信性已有疑義之證人作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2.證人何振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髒話等語,又告訴人指稱證人何振福在場,且現場監視器畫面有錄到證人何振福在場,顯然證人何振福對於案發過程甚為瞭解,原審未為傳喚,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3.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日為被告與廖紹傑在對話,且未說髒話,縱當日有發生衝突,被告亦是針對證人廖紹傑,而廖紹傑更已提起刑事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確實沒有謾罵行為,被告係遭告訴人無端冤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4.現場監視器有錄到案發當日之事發經過,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方法,且物證與人證相較,更具有客觀及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之特性,又由錄影畫面,不見告訴人在場,遑論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10幾分鐘,甚至可知證人何振福在場,原審竟捨未調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二)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1.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紹傑、王玟甯就被告與告訴人、廖紹傑起口角爭執時,被告有對告訴人、廖紹傑辱罵「幹」、「他媽的」等抽象言詞之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又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錢嘉忠有關其於案發當時安撫被告情緒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被告之各種舉措及所表現之外在情緒,均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他媽的」等抽象言詞、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不能僅以證人錢嘉忠、王玟甯、廖紹傑就被告當日辱罵內容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其等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無從僅因證人廖紹傑對被告提告一事,反推被告當日僅有辱罵證人廖紹傑,而沒有辱罵告訴人之理由,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理由第1點、第3點所稱,皆非有據。
2.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越複雜、越重大的案件,論罪科刑的程序就必須相應地越慎重、越確實,反之,越簡單、越輕微的案件,在不妨礙刑事訴訟基本目的的前提下,論罪科刑的機制就能越便宜、越簡潔,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有效分配至輕重不同的案件,以便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故而立法者除就複雜重大案件設計通常訴訟程序外,另就簡單輕微案件(即不法內涵及刑罰效果均屬輕微且事實證據明確之案件),設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茲檢察官就本案以106年度偵字第469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其判斷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無開庭調查證人何振福、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必要,且本案公然侮辱罪之不法內涵尚屬輕微,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拘役或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即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審自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是原審未調查證人何振福、現場監視器畫面,就本案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結案,並無違法。被告上訴理由第2點、第4點,均非有據。
3.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