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民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
余瑞陞律師黃玟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民係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之股東, 林一泓 則係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擔任綠界公司之董事長。王建民因不滿林一泓擔任綠界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進行減資後又再行增資,致其原持有之股份減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於105年4月28日23時4分許、同月29日9時22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王建民」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動態討論版上,張貼內容為「是我高估了綠界科技的現值,...操弄股東權益至此,還敢投資這種敗類嗎」、「合資公司,當股權比例由不肖董事長佔有超過50%以上時,我能作的事情真的只有在FB上喊喊發洩一下而已,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費,核銷,然後說公司虧錢了,再利用減資後又喊增資來削減我的持股比例,...綠界科技所有的員工及客戶被完全合併到另外一家公司...」等貶損林一泓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及傳述足以毀損林一泓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林一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建民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其個人之臉書動態討論版上張貼有起訴書所載內容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貼文之內容係針對綠界公司之經營團隊,並未特定係綠界公司之那一位董事長,且關於利用各種名目核銷部分,係其聽聞曾在綠界公司任職之員工所述,並無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臉書上所為之貼文僅係抒發自己對特定事情的看法與立場相近之人交流,用意在提醒其他創業者留意,故對其言論所為之限制應較寬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28日23時4分許、同月29日9時22分許,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王建民」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其臉書帳號之隱私設定為「公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動態討論版上,張貼內容為「是我高估了綠界科技的現值,...操弄股東權益至此,還敢投資這種敗類嗎」、「合資公司,當股權比例由不肖董事長佔有超過50%以上時,我能作的事情真的只有在FB上喊喊發洩一下而已,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費,核銷,然後說公司虧錢了,再利用減資後又喊增資來削減我的持股比例,...綠界科技所有的員工及客戶被完全合併到另外一家公司...」等文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一泓於105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於105年4月28日、29日其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動態時報」貼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臉書貼文之內容並非在指告訴人,因其離開綠界公司後,該公司曾由2位不同的人擔任董事長云云,惟查:
1.觀諸卷附綠界公司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時間:103年1月20日《星期一》下午2時整),主席: 張虔銘 、紀錄:王建民;地點:台北○○○區○○路19之2號5樓;第六項討論及選舉事項之第二案案由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由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林一泓、 陳月卿 及 王文姬 (即被告王建民之妻)當選董事(詳綠界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下稱公司登記卷》第3宗第126頁)。嗣該公司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整在同一地點,由林一泓擔任主席、 林雪卿 擔任紀錄,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董事王文姬未出席),並由林一泓當選董事長,有綠界公司103年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詳公司登記卷第3宗第128頁)在卷可稽。且觀諸綠界公司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本院函調時之公司登記卷宗(即第3宗第118頁以下、第4宗全部),可知綠界公司之董事長自102年1月20日起即由告訴人擔任迄今,是被告辯稱其離職(102年6月30日離職,轉至歐付寶公司任職,嗣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後綠界公司有換過2個董事長,其於臉書為上開貼文時,並未指特定之董事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係綠界公司股東且自100年12月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有該公司100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詳公司登記卷第3宗第1
5、19、21頁)在卷可參,而其於103年1月20日改選董事時,雖未繼續當選董事,由其妻王文姬當選當事,惟被告仍為該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詳公司登記卷第3宗第126、128、130頁)、105年1月7日之股東名冊、105年4月13日、21日之股東名冊(詳公司登記卷第4宗第37、73、74頁)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05年4月28日、29日在臉書為上開貼文時,確仍為綠界公司之股東。而綠界公司每年均會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知股東召開股東常會,此部分業據證人即任職綠界公司會計林雪卿(102年後轉至歐付寶公司任職)於107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37頁),依公司法召開股東常會應通知各股東之相關規定,係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名義製作開會通知寄送予各股東,而被告迄今既仍為綠界公司之股東,每年當會收到綠界公司所寄送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絕無不知悉該公司董事長係告訴人林一泓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上開貼文並非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顯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
3.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理時雖另稱:我現在其實已經不是綠界科技公司的股東云云,然此係因歐付寶公司、綠界公司與歐付寶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投資公司)於106年3月15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書,由歐付寶投資公司發行普通股予歐付寶公司、綠界公司之股東作為其取得此兩家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對價(詳公司登記卷宗第4宗第170至180頁),所進行之股份轉換,被告為綠界公司股東之身分並未變更,是被告為上開貼文時,確為綠界公司之股東無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誹謗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以「這種敗類」、「不肖董事長」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名譽及尊嚴。又被告亦指摘告訴人「操弄股東權益至此,還敢投資這種敗類嗎」、「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費,核銷,然後說公司虧錢了,再利用減資後又喊增資來削減我的持股比例」,顯已貶抑告訴人人品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
(四)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是以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臉書帳號(顯示名稱:王建民)之隱私設定係公開,任何人都可以看到等語,及觀諸卷附被告於105年4月28日臉書貼文之列印資料,有226人按「讚」、16人分享此貼文、25人留言;105年4月29日臉書貼文之列印資料,有700人按「讚」、231人分享此貼文、41人留言等情,足見上開臉書貼文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是被告在上開貼文中以「這種敗類」、「不肖董事長」等文字指射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公然侮辱,而其在上開貼文中指摘告訴人「操弄股東權益...」、「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費,核銷...」之行為,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另辯稱其在臉書上所為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核銷部分,係其聽聞曾在綠界公司任職之員工所述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僅係抒發自己對特定事情的看法與立場相近之人交流,用意在提醒其他創業者留意,故對其言論所為之限制應較寬廣等語。然查:
1.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貼文中所述「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核銷...」等內容,係聽聞曾在綠界公司任職之員工 孫崇博 所述,然依證人孫崇博於107年3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4年
6、7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歐付寶公司任職,該公司未並公告或有人口頭向其告知如有費用要報銷或請款時,要請店家開立抬頭為界綠公司名稱或有繕打綠界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等語,核與證人林雪卿、林一泓於107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歐付寶公司並未公告或口頭要求員工以繕打綠界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核銷費用等情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孫崇博於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曾有1次墊付款項購買贈送客戶之禮品,印象中當時主管要求其請店家在統一發票上繕打綠界公司之統一編號,其並未問主管為何要用綠界公司的統一編號,後來發票即交由主管去核銷,其已不記得該主管之姓名等語,而疑似有不實核銷之情形,然證人孫崇博亦證述其已不記得該名主管之姓名,且其將發票交給該名主管後,亦係由該名主管去處理,其並不知後續申請之情形,是歐付寶公司是否確有人員持繕打綠界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核銷費用乙節,無從進一步查證,況證人孫崇博亦證稱其在歐付寶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聽聞其他同事提及有持繕打綠界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核銷費用之情形,故尚難以此即遽認歐付寶公司有以繕打綠界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核銷費用之情形,並進而認定係依告訴人之指示所為。
3.證人孫崇博於審理時另證稱:其自歐付寶公司離職後曾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任職,在陽信銀行時曾經主管介紹見過被告1次,有和被告聊天但已不記得聊天之內容,也無印象聊天時有向被告提到其在歐付寶公司任職時,曾有購買禮品請店家繕打綠界公司統一編號的事等語,是被告辯稱上開貼文中關於「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核銷...」乙節,係聽聞證人孫崇博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使證人孫崇博上開所述曾請店家繕打綠界公司統一編號乙節屬實,要求證人孫崇博之人係其當時之主管而非告訴人,故被告在聽聞上開內容後,未經任何查證即在臉書貼文指明係「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核銷等內容,實難認其係屬善意發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在聽聞證人孫崇博所述關於以繕打綠界公司統一編號核銷費用等情後,輔以綠界公司有多次減資以彌補虧損之情形,而為上開「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核銷...」貼文,主張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云云。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在其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非惡意,而公司經營發生虧損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此為身為綠界公司創辦人之被告所明知,故其在未確實瞭解、查證綠界公司減資原因之情形下,即自行將其上開自證人孫崇博處所聽聞之內容互相聯結,而在臉書為上開貼文,實難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貼文之相同手法,先後以上開文字貼文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一行為予以評價。再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公司經營權問題及被告持有之股份在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因減資而縮減,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侮辱、誹謗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