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三五點四公里處,為警攔停,發現其持有之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到期,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異議人則以:其因駕駛執照將到期,至監理站欲換發駕駛執照,監理站職員稱其有一張罰單未繳納,其查看結果並非其本人開車為警舉發,故對之提起異議,並欲繳錢換發駕駛執照,但監理站人員稱,此罰單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不讓其繳錢換發駕駛執照,致其駕駛執照逾期,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曾經警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九線一三六點八公里處,因未帶駕駛執照為警攔檢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異議人對之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為確非異議人駕駛該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等情,有前揭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花蓮監理站認如異議人有申請換發駕駛執照,該站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責異議人先行結清違規案件,再行受理,此有該站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監花字第0九二000四七八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辯,其曾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但監理站人員以其有上開罰鍰未繳為由,而拒絕其換發駕駛執照等語,應堪採信。又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駕駛執照到期前,僅有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罰鍰未繳,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聲明異議等情,亦有花蓮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北監花字第0九二000五四七一號函一份附卷可考,則異議人在並非其違規而遭警舉發,且該違規案件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如先責其需先繳納罰鍰,始能換發駕駛執照,無非係剝奪其聲請異議,請求救濟之權利,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汽車駕駛人應於換發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規定,應以違規案件業已確定者為限。異議人既已主動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惟因監理站人員未查明異議人未繳納罰鍰之違規案件尚未確定,仍可聲明異議,即以罰鍰未繳,拒絕其換發駕駛執照,致其駕駛執照逾期,於法實難認異議人須負此部分違規之責任。是以,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