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家暴過失致死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甲○○,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甲○○二人於案發後,逕赴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警處理,主動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述其犯罪事實及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渠等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