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信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8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吳清福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後將之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於99年10月10日17時許,警方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尋獲該車,且在車上香菸盒上採集到蘇信華之左拇指指紋,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蘇信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清福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警方在該香菸盒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9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99016651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素行不良,且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竟又犯下竊盜案,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未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之情狀,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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