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六三九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六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補字第1696號、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2,500,000元為限。依最高法院所揭櫫之見解,本件應以相對人未能受償之債權額為酌定標準,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並取其整數約為520,00
0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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