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曾因感冒咳嗽,自行購買感冒糖漿服用,可能因而導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求重新查明云云。
按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明定。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經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本件抗告人雖辯稱曾因感冒而私自購藥服用云云,惟其於警訊時即供稱『近期內未
曾服用藥物或注射任何藥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復未舉出其係服用何種成藥而有此反應,自不足採信。況且,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得到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示意旨可按。而本件抗告人尿液所採之檢驗方法,即係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見偵卷第四頁),依照上開說明,即無錯誤可能。足見抗告人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置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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