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5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房租係向公司會計聯繫,並請會計轉達,經本院
電詢該址現場經理 鄞啟源 稱:該址係鴻篆國際有限公司營業
所,公司還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稽,被
告迄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仍係鴻篆國際有限公司,有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件附卷可稽,則該址充其量僅係被告就
業處所,不足以定本事件之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