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15號
原   告 丙00000000.
      戊00000000.
      甲0000000.
      乙00000000.
      己0000000.
      丁00000000.
      庚0000000.
被   告 宏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整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事件
,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桃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
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其次,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41,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850元。從
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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