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第8條規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等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兩造顯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