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即 原 告 1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
2月24日送達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宜均